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告 張朝喨 之破產管理人 呂旭明 會計師
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吳玲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呂旭明會計師、吳玲華律師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呂旭明會計師、吳玲華律師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