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

原告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悅容

訴訟代理人 洪意愷

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盟立自動化銅鑼科學園區一期廠辦大樓興建工程廁所搗擺工程,工程已完工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及保固切結書可稽。嗣被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支票號碼EG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56,962元,到期日112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保留款之退回。豈料到期日屆至,支票竟遭退票,被告竟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再三催討迄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6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億欣公司登記資料、切結書、保固切結書、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G0000000

156,96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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