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原告 林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前某日,連結不詳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9元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國門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取貨付款,其後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即原告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俟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上述超商,竟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竊取得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7,399元貨到付款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692號及693號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
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
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
人須有責任能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
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7,399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惟原告遭被告所竊得7,399元之貨到付款商品已發還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692號及693號刑事判決),又系爭門市原負擔前開商品逾期未取貨應退回廠商,俟因遭被告竊取未能退回之賠款,業由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將賠款退還系爭門市,有大智通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復主張,除前開7,399元之貨到付款商品外,111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共有11件未能退貨之商品,經調閱系爭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遭被告所竊云云,並提出大智通公司之進退貨明細表20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門市確有11件商品應退回廠商未退回,經大智通公司判定系爭門市應負擔賠款責任,至於前開11件商品是否係失竊及是否為被告所竊,則非屬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692號及6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亦即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審理之範疇。如原告主張被告確涉有前開11件商品竊盜犯行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應另案訴請被告賠償。則原告於本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且乏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7,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