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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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博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記載:「112年7月20日上午6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3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腳踏車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博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 李莉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色自行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6號
被 告 陳博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火車站腳踏車專用停放區,徒手竊取李莉雲停放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莉雲察覺腳踏車遭竊,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莉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博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李莉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月 16 日
檢察官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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