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03號

原告 楊肯妮

被告玩美美妍館即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被告門市消費,因被告門市要結束營業,原告要求全額退款。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消保申字第12423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協商,被告同意退費50,262元,分24期給付,並簽定協議書。嗣被告給付2,10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消保申字第12423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既已簽立協議書,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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