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
原告方 凱璟
被告 左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本金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原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僅剩64萬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原告在被告以死相逼下,被迫簽下的。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4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68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已經清償了4萬元,本金部分還有64萬元。11萬元本票部分我並未強暴脅迫原告簽發,本張本票是因為我在高雄工作,要來跟他討債,他每次都說要還我錢,但但是都爽約,所以他就就用這11萬元賠償我來往的車資及請假的薪資損失,是他自願要給我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卷宗查核屬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40,000元,而被告並不爭執,可認被告對於原告超過640,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然此等強暴脅迫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本金於超過640,000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680,000元
111年6月15日
111年7月31日
2
CH0000000
方凱璟
110,000元
111年12月17日
11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