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19號再審原告甲○○
乙○○丁○○丙○○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甲○○、乙○○及丙○○因繼承所取得坐落新竹市○○○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蘇木榮 與訴外人 鄭茂發 等人共有,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8日死亡,生前並未處分系爭土地,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甲○○、乙○○及丙○○於蘇木榮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系爭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於82年7月3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予 李炯泰 等213人,並於83年4月25日、5月13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迨再審被告開徵85年度地價稅,以85年9月15日納稅基準日,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遂未向再審原告甲○○、乙○○及丙○○開徵。再審原告甲○○、乙○○及丙○○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移轉,應仍屬其所有,而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申報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該退稅款應自繳納日期加計利息,抵繳85年地價稅。又新竹市○○○段533、537、541號土地,係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並無變更為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本件前經台灣省政府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遂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34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甲○○、乙○○、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 蘇陳素錱 既未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無本件所稱復查重核決定之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顯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又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間自85年11月16日至85年12月15日,惟蘇陳素錱並無申請復查,依法蘇陳素錱85年地價稅業已於86年1月15日確定在案,顯本件所稱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符,對當事人蘇陳素錱自依法無效力;對非當事人之再審原告亦依法無效,顯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被告於93年3月2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240184號函復又變更本件當事人計:丙○○、甲○○、 蘇貞貞 、 蘇婷婷 、乙○○、‧‧‧等16人,惟並無載明當事人之「住居所」,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不符,自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民法第759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主張系爭土地,無須登記即發生效力,原判決認定該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取得,非全體繼承人所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認該判決有排除民法第759條及遺產稅法第8條規定,顯適用法規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既經財政部90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25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於重核復查程序並無通知蘇陳素錱之繼承人續行重核復查程序;再審原告丁○○為蘇陳素錱之繼承人,原判決裁定非本件之當事人,顯剝奪其訴訟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及釋字第566號解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既稱再審被告既依法向蘇木榮之繼承人徵收稅款,惟依法該等土地不得移轉登記,亦為蘇陳素錱之遺產,核課遺產稅,自應將全部徵收之土地增值稅依法退還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判決所引用之行政命令,抵觸母法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是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其向本院起訴,自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