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
賴鎮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63號3樓之2「鼎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烽公司)董事長,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鼎烽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 賴兆熊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其二人明知鼎烽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家公司,竟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推由賴兆熊連續填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共計17紙,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交付附表所示4家公司,充作其等向鼎烽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附表所示4家公司持該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4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賴兆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邱姝姝 、 張雪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鼎烽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檔、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暨鼎烽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將正犯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⒍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未較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被告係鼎烽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其與賴兆熊共謀並推由賴兆熊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㈣被告與賴兆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賴兆熊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仍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素行尚佳,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共492萬元,幫助逃漏稅金額為24萬6,000元,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稅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㈧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8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11月1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8日甲○玲知緝字第3736號通緝書(稿)、98年11月16日甲○玲知銷字第4367號撤銷通緝書(稿)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9368號偵查卷第135頁、98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偵查卷第19頁),核與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㈨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㈩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買受人公司名稱│張數│統一發票號碼│銷售額(新臺幣)│合計(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幣)│逃漏稅額合計(新臺幣)│證據出處│├──┼────────┼──┼─┬──────┼─────────┼───────┼─────────┼───────────┼───────────┤│1│台灣燃油氣能源科│1張│①│HU00000000│740,000元│740,000元│37,000元│37,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偵字第19368號偵│││││││││││查卷第84頁。│├──┼────────┼──┼─┼──────┼─────────┼───────┼─────────┼───────────┼───────────┤││││①│GU00000000│21,000元││1,050元││││││├─┼──────┼─────────┤├─────────┤││││││②│GU00000000│50,000元││2,500元││││││├─┼──────┼─────────┤├─────────┤││││││③│GU00000000│50,000元││2,500元││││││├─┼──────┼─────────┤├─────────┤││││││④│GU00000000│120,000元││6,000元││││││├─┼──────┼─────────┤├─────────┤││││││⑤│GU00000000│78,500元││3,925元││││││├─┼──────┼─────────┤├─────────┤│││2│精靈國際多媒體有│12張│⑥│GU00000000│188,000元│1,418,000元│9,400元│70,900元│同上。│││限公司│├─┼──────┼─────────┤├─────────┤││││││⑦│GU00000000│50,000元││2,500元││││││├─┼──────┼─────────┤├─────────┤││││││⑧│GU00000000│78,500元││3,925元││││││├─┼──────┼─────────┤├─────────┤││││││⑨│GU00000000│120,000元││6,000元││││││├─┼──────┼─────────┤├─────────┤││││││⑩│GU00000000│125,000元││6,250元││││││├─┼──────┼─────────┤├─────────┤││││││⑪│GU00000000│150,000元││7,500元││││││├─┼──────┼─────────┤├─────────┤││││││⑫│GU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①│GU00000000│328,000元││16,400元││││3│晶昶科技有限公司│2張├─┼──────┼─────────┤619,000元├─────────┤30,950元│同上。│││││②│GU00000000│291,000元││14,550元│││├──┼────────┼──┼─┼──────┼─────────┼───────┼─────────┼───────────┼───────────┤││││①│HU00000000│1,065,000元││53,250元││││4│軒霖科技有限公司│2張├─┼──────┼─────────┤2,143,000元├─────────┤107,150元│同上偵查卷第84、85頁。│││││②│HU00000000│1,078,000元││53,900元│││├──┴────────┼──┼─┼──────┼─────────┼───────┼─────────┼───────────┼───────────┤│合計│17張│││4,920,000元│4,920,000元│246,000元│2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