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9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