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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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己○○○
庚○○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甲○○
戊00000000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被告 陳嘉銘 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丙○○、乙○○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陳嘉銘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受僱於被告陳嘉銘即獨資商號東榕建材行之同案被告甲○○於96年9月1日上午9時許,於駕駛執照吊銷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陳𦕎秋致死,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被害人之子女,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原告己○○○因上開事實支出殯葬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其餘原告則亦均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6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1,361,4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丙○○、乙○○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腳踏車損害及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害人應不是逆向行駛,而係要穿越馬路,被害人並無過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陳嘉銘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實,並就甲○○係其受僱人雖不爭執,惟抗辯被告甲○○並非無照駕駛,甲○○被吊銷駕照,係因未收受繳交駕照之執行命令,且被害人為逆向行駛,有違道路交通法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比較大的責任,鑑定報告及原始筆錄也均是如此認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爭點整理後,被告陳嘉銘與原告就系爭車禍係因受僱於被告陳嘉銘之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送貨途中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因車禍造成低血容積休克、外傷後內出血、雙側血胸及骨盆骨骨折而不治死亡並無爭執,惟就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被告 陳建華 於96年9月1日上午9時許,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之96月9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裝潢建材,沿基隆市○○街往福五街行駛,途經百六街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而當時天候正常,視線無並障礙,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被害人騎腳踏車由對向車道沿中線由對向而來,甲○○自認可閃過而疏於注意,且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或迴避之措施,以致被害人騎腳踏車逼近系爭貨車前方時方驚覺即將撞上而閃避煞車,惟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甲○○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係系爭貨車駕駛人,被害人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車禍造成低血容積休克、外傷後內出血、雙側血胸及骨盆骨骨折而不治死亡。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號、96年度相字第354號卷宗、96年度相字第354號卷內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兩造於檢察官前之陳述筆錄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所載,亦認為被害人騎所騎之腳踏車應係沿中線由對向而來之可能性較大。是被害人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疏失,不應沿道路中間分隔線逆向行使,顯見被害人對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肇事時為上午、天晴、地面乾燥,本院因此衡量上開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其與被告甲○○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1、殯葬費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2條1項及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如殯葬費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法院亦得斟酌通常合理之殯儀館費用標準,為准予賠償之依據,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135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甚明。經查,原告己○○○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實際支出殯葬費用計861,400元,業據其提出治喪支出明細表乙件(未附細項正式收據)及發票2張,惟其支出項目中不乏逾越必要程度之支出,例如告別式做功德部分340,000元、陣頭93,400元、塔位及其管理費222,000元、靈厝28,000元等項目支出,顯逾越法務部所定犯罪被害人補償殯葬費補助標準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各項收費標準數倍之多,其超出必要程度之支出即不能准許,又由於原告非但未能就支出細項提出收據,且該明細表所載之項目亦過為籠統而不夠具體(例如禮儀部分支出50,000元,究何項目費用為多少並未釋明),致本院無從算定本件必要之喪葬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上開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前開法務部所定犯罪被害人補償殯葬費補助標準,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各項收費標準,認為以300,000元為適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1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陳嘉銘且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50之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之殯葬費,應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150,000元】。
2、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妻,晚年喪偶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其餘原告則為被害人的子女,因中年喪父之痛及因此所生焦慮,可見一般,是以本院審酌被害人死亡時為71歲、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和被告陳嘉銘經營有東榕建材行,依其審理中之陳述,其所經營之行號應稍具規模,而另一被告甲○○現年35歲、僅國小畢業、家中經濟僅能勉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各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超過100萬元,而請求被告甲○○、陳嘉銘應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僅各為50萬元,顯然在各該非財產上損害額先行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範圍內,於法自無不合。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己○○○為65萬元,庚○○、丁○○、丙○○、乙○○4人則各為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嘉銘自97年2月21日起、被告甲○○自97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予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判決
主文第5項所示;本判決2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庚○○、丁○○、丙○○、乙○○金額各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逾上開假執行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以判決駁回如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