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被告 徐愷璐 (原名 徐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勁博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夏正寰、徐愷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於102年11月20日動用該貸款,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即36期),約定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2.1計算(現為3.567%),被告如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貸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勁博公司自10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清償並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借款768,9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夏正寰、徐愷璐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勁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借款往來明細表、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77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勁博公司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夏正寰、徐愷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兩造前開借貸及保證之約定,被告勁博公司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夏正寰、徐愷璐自應與被告勁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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