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李政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各處拘役40日,如│││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均以新│││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犯罪日期│107年12月29日│①107年9月29日││││②107年10月14日││││③107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營偵字│署107年度營毒偵│││第101號│字第361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66號││││、第190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06│107年度訴字第││實││號│1486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臺灣臺南地方法│││署108年度執字第│院107年度訴字│││3231號執行中│第1486號應執行││││拘役100日││││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322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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