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禾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禾耘(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聲請刑事判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規定相符。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原裁定誤載為編號25,應予更正)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4號、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然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目前已在監執行1年2月,而抗告人在服刑期間聲請數罪併罰定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檢察官提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加重為有期徒刑3年,實難接受。抗告人在監已服刑1年多,已深知悔過,且本身患有糖尿病,抗告人在獄中努力表現,爭取加分,欲早日提報假釋,抗告人母親中風、行動不變,父親年邁,現疫情嚴峻,抗告人很擔憂雙親無人照顧,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裁定抗告人刑期,讓抗告人能早日提報假釋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123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為1罪;編號2共16罪;編號3共22罪;編號4共77罪;編號5共7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情,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本其職權,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2年5月)以下,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84號、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本院後因其撤回上訴確定,此原審法院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將因本件更定其刑而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前定之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而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3年2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原裁定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42年5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自無抗告人所指刑罰過重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個人家庭狀況,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雙親照護或家庭狀況若確有困難,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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