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由本院以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下稱前案)、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下稱後案)事件分別審理中,聲請人兩案均由同一法官受理,但遭法官及書記官刁難、怠惰。前案部分,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調閱有關事證,以及聲請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宗,惟承審法官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嗣又具狀聲請閱卷,請求於民國108年4月9日開庭前閱卷,惟聲請人迄今仍無法閱卷,導致無法舉證,聲請人認為不宜言詞辯論終結,但承審法官仍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5月28日宣判,而相對人 蘇儂誼 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證物,有擅自變造之情形,但聲請人無法當庭審閱完畢,聲請人於108年4月16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承審法官延至同年5月10日才批准聲請人領取,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程序及聲請於同年5月16日閱卷,亦未經承審法官准許。後案部分,聲請人為核對筆錄正確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書記官說法官未准許,5月16日聲請閱卷,承審法官也完全沒有批閱,情況與前案如出一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儂誼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怡君 等6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按:此案於108年5月28日甫判決在案)、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事件分別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兩案之同一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觀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以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而認承審法官審理其之案件均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惟依前段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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