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郭天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郭天輔(下稱聲明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0號裁定,聲明人對於觀察勒戒期間所內之評分標準有下列嚴重質疑:㈠對於臨床評估部分,聲明人並無多重毒品濫用行為,且未有吸食K他命之前科,但評分卻有K他命之食用,此加計10分。㈡全職的烘焙工作卻以兼職論之,此又加計2分。㈢對於動機、態度部分,實係家兄過世,哀痛逾恆而再次施用,其情可憫,又評定為「偏重」,加計5分。㈣聲明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經宜蘭監獄假釋返鄉,於110年5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被警方查獲,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0年9月6日經撤銷假釋服刑於臺北看守所,於110年11月8日接受觀察勒戒,評估卻以「使用超過一年」,又計10分。以上所述之聲明,尚祈法院詳查,並重新裁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按。是諭知聲明人強制戒治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宣示如何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聲明人如對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宣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㈡況聲明人以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0號裁定就聲明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前開評分論計有所異議等詞,僅係對該裁定就聲明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聲明人以本院為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向本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且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0號裁定就聲明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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