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有竊盜前科,衡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因貪圖一時之便及小利,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減刑為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豐力號」商店門口,伺機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處之綠色塑膠籃子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為丙○○所為,通知丙○○於98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前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查獲。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人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丙○○有前述竊盜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