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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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謝淑惠
號輔佐人甲○○(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以徒手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 陳玉姍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上址之手提包1個、遮陽帽
1頂、鈦金屬項鍊1條及製圖圓規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2,
4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其於走出上址處時,為乙○○(起訴書誤載為陳玉姍)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600018683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72號卷第7、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56、57、63-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600018683號刑案偵查卷第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600018683號刑案偵查卷第14、16-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而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自95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迄今尚未痊癒,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被告雖仍有部分之生活處理能力,但現實感受損,思考判斷能力不佳,且疑似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和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推估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現實判斷能力應有明顯缺損,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6日府社障字第0970006460號函、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600018
683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30、31、52、5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確罹有精神上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審究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實宜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接受持續規則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本院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末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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