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焌唯
方御晟潘湘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焌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御晟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湘怡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焌唯、方御晟為兄弟關係,方御晟、潘湘怡前為夫妻關係,其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食客熱炒店」外,先由方焌唯持路邊鐵柱破壞該店窗戶,翻越窗戶進入店內,方御晟、潘湘怡則在外接應、把風,隨後方焌唯在店內竊取冷卻機1臺、洋酒1瓶,得手後將竊得之冷卻機1臺交給在店外之方御晟,再翻越窗戶爬出店外,旋即由方焌唯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方御晟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潘湘怡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羅麗君 發現失竊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第7至11頁、第12至16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2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麗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4頁、第26頁、第27至32頁)。
足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方焌唯係持路邊鐵柱破壞該店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店內行竊,被告方御晟、潘湘怡在外接應、把風,依一般觀念,窗戶應有防閑之效果,核屬安全設備,是被告3人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焌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卷第5頁)。被告方焌唯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被告方御晟、潘湘怡均未曾受刑事
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方焌唯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之前科),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法治概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甚鉅,參以被告3人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與「食客熱炒店」負責人 方玉輝 達成和解,賠償該店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由被告方焌唯毀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財物,被告方御晟、潘湘怡在外接應、把風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方焌唯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鐵板燒師傅;被告方御晟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個1歲小孩、職業為工;被告潘湘怡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個1歲小孩、職業為服務生(本院卷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御晟、潘湘怡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3人竊盜所竊得之物,屬被告3人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3人已與「食客熱炒店」負責人方玉輝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店損失,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食客熱炒店損害之和解結果,其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3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