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 程惠民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 孫境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為國中退休校長,現年82歲。民國90年間原告赴大陸探親、旅遊期間,因高血壓及糖尿病痼疾發作,身體極度不適,經親友介紹時任中國湖南省祁陽縣人民醫院醫師之被告為原告多次診療後,原告上開病情日漸獲得控制,此後,被告復持續協助原告調理體質前後達三個月之久。上述兩造互動期間,被告除細心照料原告外,並不時關切並透露對台灣社會經濟自由繁榮之殷羨,得知原告喪偶多年,可以持續就近照顧原告為由,一再鼓吹將兩造「送作堆」。原告一方面出於對於被告感激之情,另方面考量到年事日高,且舊疾纏身,日後必有老伴照料生活起居之需求;遂向被告探詢是否確有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照顧調理原告痼疾之意願,經被告首肯並信誓旦旦表示婚後必會盡心盡力照顧原告後,兩造遂於91年6月5日在大陸結婚並完成登記。
㈡、婚後被告如願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自被告來台以降,原告即每月固定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約兩萬元零用金;被告完全無須分攤兩造生活所需之任何花費與開銷。但自94年起,被告取得台灣看護之工作證後,竟在外擔任全天候之居家看護工作,24小時全天長住在醫院或雇主家中(94至97年在台灣各醫院充當看護,97至102年在新竹 曲家 ),僅於春節期間返家二日半,索討壓歲錢後,旋即返回醫院或雇主家中繼續擔任24小時全天候之看護工作。對於被告上述行徑,原告固然屢屢表達無法接受,但被告對於原告之反對意見,始終置若罔聞,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對於兩造如此形同分居之婚姻狀態,為求日後天長地久,除忍讓外,完全束手無策,徒呼負負!102年3月間,被告因故遭雇主解雇返回家中。原告見機不可失,再次勸誡被告此後切莫再出外工作,應履行其婚前之承諾,將心思留意原告日漸衰老、無法自如之生活起居。但被告對於上述原告之勸誡依然置若罔聞。同年4月24日,原告為濟助女兒經濟上危機,但被告認為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極力阻止,兩造意見相左,被告竟因此惱羞成怒,衝進臥室拿起美工刀揮舞著對原告長子 程御仁 惡言相向!嗣經在場之原告奮力阻擋,方才化解一場可能發生之人倫悲劇。但原告亦因而血壓飆升至220/130,未因之中風倒地,當屬萬幸。熟料,同年4月28日,復因被告是否外出擔任全天候看護工作及是否濟助女兒,兩造再生爭執,被告不但依然惡言相向,且揚言返回大陸提告與原告離婚,隨後被告即著手整理行囊,並於次日即搭機離境返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
㈢、兩造自94年間起即因被告汲汲於24小時全天候之居家看護工作,兩造別居兩地,形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被告完全罔顧其照顧年邁原告之婚前承諾,且動輒惡言相向,甚至同室操戈,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夫妻關係至此,若謂毫無破綻,仍可維持,徵之路人,孰人能信?故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信賴基礎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故依最高法院一向之見解,本件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兩造離婚,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結婚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歷年照顧被告生活所需支出明細表、支付被告生活費、零用金明細、為被告支出國外旅費記帳記錄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宋傳茵 於本院證述:「(問:與原告認識多久?)我六十年進學校,當時就認識原告了。(問:何時認識被告?)兩造結婚當時我才認識被告。(問:被告來台之後,你多久跟被告聯絡?)一兩個月,被告如果和原告相處有不愉快的時候,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我們也會一起出去吃飯、郊遊。(問:據你所知,被告如何描述婚姻的不愉快?)重點就是錢,他說原告會給孩子錢,但是孩子都不長進,這樣溺愛孩子是不對的,要原告好好教導,他覺得原告給孩子錢沒有跟被告商量,讓被告覺得不受尊重,把他當成外人。(問:被告認為原告在金錢上協助自己的子女,除了溺愛還有其他的原因嗎?)沒有了,就這樣。(問:他所抱怨的不愉快,只有錢而沒有其他的相處問題?)沒有其他的相處問題,被告都是覺得原告不讓他知道錢的去向,都背著被告去給錢,讓他感覺不受尊重。(問:被告是否常常因為上述錢的問題,與原告吵架?)我知道有兩次比較嚴重,第一次被告還沒有去工作,被告到我家來哭訴,兩造有口語上的摩擦,我就勸被告,第二次就是今年五月初的時候打電話跟我抱怨,那時被告已經不在曲家工作,回到原告的家,被告告訴我,他們還是錢弄不清,原告不尊重他,被告身體也不舒服,說原告沒有好好照顧他、關心他,他覺得不受尊敬,他要跟原告爭取250萬的錢,他認為原告有500萬的存款,在原告過世之後,他就可以拿250萬的錢,被告就是這樣跟我說,我當時回應,這樣也要等原告過世。我勸他你生病了,你回大陸好好休息,想想人家的好再回來。(問:兩造常因為錢的問題不愉快,被告是否因為認為原告所給的生活費太低,或是原告根本沒有給生活費才外出工作?)原告有給生活費,被告有跟我說原告每個月給他兩萬元,他外出工作的原因是想返回大陸蓋娘家的房子。(問:被告在曲家擔任看護有幾年的時間?)我知道有五六年的時間,在我母親過世之前,他有來探視過我母親,那時候他還在曲家擔任看護,我母親是97年過世的。(問:是否知道他何時沒有在曲家工作?)102年4月17日我們開同學會時,被告告訴我她不在曲家工作了,我說那你們終於可以過美滿幸福的日子,他是說曲家的老先生已經很難照顧了,會拉屎拉尿,被告自己脾氣不好、身體不好,且睡眠不好,他認為那位老先生不好照顧,曲家認為要用外勞的薪資來聘用他,他認為太低了,所以不想做了。(問:就你所知,被告不管在那個地方擔任工作,他從事看護的工作有多久?)長期的看護就是在曲家而已,曲家之前就是在醫院打工,就是臨時的看護工作,這種機會一個月有十來天,有一段比較長的時間還去北埔一位老太太那邊擔任24小時的看護。(問:被告來台灣之後,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工作而不是在家照顧原告?)是的。」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兒子程御仁於本院證述:「(問:兩造結婚之後,來台共同生活的期間,是否與兩造同住?)沒有,我是今年六月才回來縣政三街與原告同住。(問:之前住在那裡?)台北。(問:對於兩造在新竹的生活是否清楚?)清楚,因為台北新竹很近,我常常回家,我平時日或是假日都有可能會回來,我的休假都是休在平常日,我是建築業,週末比較忙。(問:被告在何時來台生活?)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大約是一年後才來台灣。(問:被告一開始在台灣的生活,都是原告支應嗎?)一直都是我爸爸負責。(問:被告一開始沒有工作?)一開始沒有,但是來台灣沒有多久,他就開始到醫院去接臨時的看護工。(問:原告對於被告去醫院擔任看護工有何意見?)原告一開始以為被告只是要打發時間,或只是臨時擔任,但是後來工作的時間竟然愈來愈長。(問:被告後來在台灣的看護工作有到達全天候的情形?)被告後來幾乎都在醫院全天候工作,被告有次叫爸爸送東西給他,我問爸爸為何他不自己回來拿,爸爸回答我:他在醫院走不開,被告當時好像是在國泰醫院當看護。(問:被告來台的這幾年,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當看護?)是的,他沒有其他的工作,擔任看護也大部分都是全天候工作。(問:你爸爸對於被告全天候擔任看護有何意見?)當初兩造結婚就是為了要讓被告照顧爸爸的生活,在被告開始出去工作之後,我有一次問爸爸,但爸爸當時可能因為面子的問題,並沒有特別說什麼,但我覺得爸爸面有難色,但是後來爸爸兩次開刀,被告都只有在開刀當日出現,剩下的時間都是我跟姐姐輪流照顧爸爸,而且被告在開刀當日出現時,臉色也不是很好看,因為他當看護的日薪很高,如果請假太久,他覺得會損害他賺錢的權利,之後我有問爸爸為何被告不回家,在聊天過程中,我覺得爸爸對於被告工作時間愈來愈長已經有嚴重跟被告反應過,但是被告似乎覺得他只要每個月回家一兩次,洗洗衣服、把飯做好放在冰箱就已經盡他的義務,對於爸爸的抗議完全置之不理。(問:爸爸平時吃的飯是被告做的?)我曾經看過爸爸吃的是被告煮的大鍋菜,什麼東西都有,我爸爸本來也可以簡單的料理自己的三餐。我曾經跟爸爸說讓我跟被告談,他不應該只是嫁來台灣享受,卻沒有照顧我爸爸,但我爸爸說他要自己跟被告談就好,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談過,但身為一個兒子,我實在看不過去,被告來台灣都沒有照顧爸爸。我希望他來台灣可以陪伴我的父親,因為我父親的資力甚至可以支應他們兩人每年出國去玩還有回大陸探親或其他的生活開支,根本不需要被告全天候在外賺錢。(問:被告賺的錢花在那裡?)都沒有花在我們家,甚至過年的時候,我爸爸還委婉的跟我和姐姐說,是不是應該幫被告添置新衣新鞋,或是吃個飯,結果都是我父親在買單,連同被告包給我跟姐姐的紅包,也都是我父親的錢。他的錢應該都拿回大陸了。(問:今年4月24日你跟被告之間是否發生什麼衝突?)有的,當初是因為我姐姐和姊夫的公司在財物上需要調度,有求助我父親,希望可以週轉,因為數額不小,我們認為要知會被告,因為我們把被告當成家人,當晚我跟父親在討論姐姐的財務問題,被告也在旁邊,當晚我也跟被告溝通,這個問題我們也是開誠佈公跟你說,並不是只有在父親跟我們子女之間就自己處理掉,他當下沒有很大的反應,只是笑著跟我父親說,你要幫晚輩到什麼時候,後來他沒有說什麼,我也回台北了。當天沒有起衝突或爭執。知會完我本來覺得情況應該很和善,但是過了兩三天,我在台北接到爸爸的電話,說被告從那天開始就有點驚慌,他覺得父親目前的財產可能都會給父親的小孩,因此他認為在父親過世後,他可能可以分配的財產,已經挪給父親的子女,電話中父親說,被告開始不煮飯給他吃,只煮自己的,碗也只洗自己的,甚至跟父親冷戰,言語上會冷嘲熱諷。我覺得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更早幾年,被告會因為夫妻間的一點小問題,摔父親的筷子,這在我們家庭裡,覺得是野蠻人的行為很嚴重。我接到父親電話後,當晚回到新竹,我一進家門就感覺家裡的氣氛很奇怪,我當天有先叫被告:阿姨,你怎麼了,但是被告並沒有理會我,我叫了一二十聲,他都不理我,只是躺在床上,我希望他可以起床來客廳跟我溝通,希望處理這件事,但是他都不理會,後來我父親說,我兒子從台北回來了,有什麼事情大家就講開,這時被告就吼我父親,大聲咆哮,他的意思是我爸爸找了一個幫手來做說客,並說我們姓程的都把他當作外人,我跟他說如果我們把他當外人,我們這些事情也不會跟他談,被告後來去廚房倒了水,不知何時手中拿了一把美工刀,是我們工地會使用的大美工刀,當晚他握著刀不知道要做什麼,他站在房門的地方,拿美工刀朝我們的方向走過來,我跟我父親做在沙發上,我當時有嚇阻他說你要做什麼,我講完後我也站起來。我後來覺得他跟我們是不同世界的人,我還是跟他溝通,希望他跟我父親好好相處,享受退休生活,你繼續工作,你要做到什麼時候,我父親是誰要來幫忙照顧,他就說反正我是外人,你們兒子女兒都很厲害,沒有我也沒關係。之後,我印象中被告是在102年5月30日左右離開的,那時我們在台北的姻親結婚,我們沒有帶被告一起參加,當天婚禮結束我載爸爸跟姐姐回新竹,我當天送爸爸上樓,打開家門爸爸在家裡的陽台發現家裡的一串外門及內門的鑰匙,那是被告留下的,因為我父親的鑰匙在父親身上,當下也沒有想到他是回去大陸了,當時已經半夜兩點多,我父親叫我趕快回台北,我們也沒有針對這件事跟父親談。(問:被告情緒失控的情形很多次嗎?)之前姐姐想幫忙調處兩造的夫妻問題,被告曾經掛過姐姐的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僅於簽收回證上記明「本人願意與程惠民離婚,無共同財產及無債務,無小孩」等語;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