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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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高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代理人 鄭愛秋 相對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嘉義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724號),並已受償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嘉義地院103年3月21日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