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8月13日
109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竊車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新興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造船廠公司)廠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金屬製船隻螺旋槳螺母2顆(每顆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螺母二字應予補充)得手。嗣因新興造船廠公司負責人 謝鎮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劉鎮璘 )發現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述事實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被害人謝鎮璘於警詢所指訴失竊過程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照片、新興造船廠公司基本資料、失竊螺母之報價單為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因誤認上述螺母為廢鐵而竊取」、「已因本案入監執行完畢」,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作為上訴理由。
㈡然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金屬製船隻螺旋槳螺母2顆,乃是新興造船廠
公司負責人謝鎮璘於當日上午,「準備將船隻用螺旋槳螺母回裝時」,才發現暫置廠區內之上述螺旋槳螺母2顆遭竊;經隨即調閱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是在上午10時17分許,「利用新興造船廠公司因上班時間廠區大門未關」,騎乘上述機車進入,徒手將暫置廠區地面上(周遭停放多輛員工汽機車)等待回裝之螺旋槳螺母2顆,移至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迅速逃離現場。而上述船隻螺旋槳螺母材質為「砲金銅」,每顆造價高達1萬元(2顆合計2萬元)等情,經被害人謝鎮璘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船隻螺旋槳螺母報價單可佐,足證上述螺母2顆,材質精良而造價高昂,於上班時間放置廠區地面,周邊更停放員工汽機車,顯屬暫時卸下待回裝之堪用零組件;況且被告自稱先前職業為電銲工,更應能分辨高價堪用零組件與廢鐵之不同,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竊取上述螺母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無將上述待回裝之船隻螺旋槳螺母,誤認為廢鐵之可能,顯然明知上述船隻螺旋槳螺母為高價勘用之零組件而故意竊取,所辯因誤認廢鐵云云,違背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稱已因本案入監執行「1個半月」完畢云云,然而經
本院當庭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前於108年12月1日在高雄市鹽埕區竊取變速越野腳踏車1部,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
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後,被告表示已了解上述執行與本案無關,乃是自己誤認為執行本案刑期,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另提出「阮綜合醫院神經內科掛號預約單」,但已
供稱此乃因先前曾因頭部外傷經縫合,血壓升高時會昏倒,不是精神上疾病,亦與本案竊盜動機或背景無關,自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依據。
㈢量刑之輕重,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其判決既無違法不當,所宣告之刑度宜予尊重,不應任意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竊盜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而於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觸犯竊盜罪,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更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之「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多得加重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7年6月)。
⒉復詳細說明其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應予較長矯治期間以導正;兼衡被告所為除竊取財物之外,並造成被害人造船計畫遲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⒊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未扣案之金屬製船隻螺旋槳
螺母2顆(漏載螺母二字應予補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以1,800元變賣,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已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理由,於最高可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之處斷刑範圍內,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已屬量處低度刑,量刑顯然並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被告以「誤認為廢鐵而竊取」、「已因本案入監執行完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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