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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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楊立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立民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 林燕萍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楊立民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燕萍,林燕萍先當場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楊立民,再於翌(5)日凌晨0時41分許,將尾款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匯入楊立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㈡楊立民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市○○區○○
街000號前,欲以3萬5,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白色賓士車輛之成年人,然於楊立民欲交付毒品之際,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立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56、118、119頁),核與證人林燕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一致(見110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3、97、9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儲字第110007060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蒐證照片5幀、被告(暱稱:
楊小民 」)與林燕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幀、被告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資訊擷圖4幀、扣案物暨檢驗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7、61至73、77至107、115、11
6、197頁),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林燕萍、駕駛白色賓士車輛之成年人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前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曾分別自承其將毒品販賣與林燕萍約可賺取500元;若將毒品交付與駕駛白色賓士車輛之成年人,可取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偵卷第143頁),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毒品及為警查獲而未遂,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欲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羅仕強 」取得,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羅仕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5日新北檢錫聖110偵27935字第11001076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803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其該次販賣之數量僅約2公克,約定交易價格為3,000元,數量非多,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不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擴張毒害,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否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及規模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所前於傳統市場販售玉米、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3月、8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二級毒品: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有向購毒者林燕萍實際取得2,985元之價金(2,000元以現金交付、985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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