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5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仿冒商品為96年5月間,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引用其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法商米其林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多達五種,犯後空言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