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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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欣怡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以被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七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隨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採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時,尚未逾接受該處分書十日內,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委任王元勳律師、李欣怡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期應向當事人、代理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偵辦之檢察官於聲請人出庭時,從未將之前訊問被告之筆錄向聲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令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其偵查程序已於法不符。㈡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聲請狀僅聲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當日第一次開庭隔離訊問,非於書狀中表示此後均不與被告同時出庭,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竟斷章取義曲解聲請人之書狀內容,置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不顧,亦有未合。㈢聲請人因於多年前曾遭受性侵及暴力行為,故在被告強制聲請人為其口交時,已令聲請人驚慌失措,更有強烈受羞辱感幾乎崩潰,完全無法做任何判斷,是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聲請人未呼救或報警,兀自推認聲請人之指訴不足採信,顯悖於論理法則。㈣被告係以壓制聲請人為其口交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因此聲請人本即不一定有何傷勢,且驗傷單之有無,非刑法上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不得因聲請人未能提出驗傷單,即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何況無驗傷單,亦不代表聲請人未受傷,足見駁回再議處分推論過程未符論理法則,於法有違。㈤聲請人於被告為強制口交行為當下,已飽受驚嚇,懼怕萬分,在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崩潰之狀況,且不願回想當時之情形,應屬正常之精神反應,因此,於近一年後,聲請人就被告當時係抓住頸部或手部記憶有所出入,亦屬人情之常。況且不論被告係抓住聲請人頸部或手部,均有頭部下壓及強制之嫌,原檢察官未細究此部分,已有重大疏漏,猶仍以聲請人之指訴略有出入、乏事證可參等數語帶過,實有違誤。㈥聲請人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極有可能企圖用本件強制口交方式,羞辱聲請人,讓聲請人因懼怕而不敢向其催索欠款,甚至誤導聲請人,認為有此關係後即不便再向其提起返還欠款之事;又聲請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所以不得不再多次借款予被告,係因如不借款,被告會不斷以電話或傳簡訊等方式威嚇聲請人,而聲請人有無再借款予被告,與被告有無涉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間,無任何關聯性,聲請人於案發後再借款予被告,原因不一,實難以聲請人有再借款乙節,遽而推論出被告即無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遂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已就原偵辦檢察官未於聲請人出庭時,將之前訊問被告之筆錄向聲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令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多年前曾遭受性侵,當被告壓制聲請人時,已令聲請人內心驚懼害怕,幾乎窒息,於近一年後,聲請人就被告當時係抓住頸部或手部記憶有所出入,亦屬人情之常;聲請人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極有可能企圖用本件強制口交方式,羞辱聲請人,讓聲請人因懼怕而不敢向其催索欠款;又聲請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所以不得不再應允借款予被告,係因如不借款,被告會不斷以電話威嚇聲請人,而聲請人有無再借款予被告,與被告有無涉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間,無任何關聯性,聲請人於案發後再借款予被告,原因不一,要難自聲請人有再借款予被告乙節,遽而推論出被告即無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指陳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觀諸聲請人指訴被告僅曾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一次性侵害行為,則其對於當日遭性侵害之過程應記憶深刻,然其對被告當日究係抓其身體何部位之指訴竟前後不一,自不得以此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次查聲請人若果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強暴手段而性交,且當時確有掙扎推拒行為,則聲請人於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自應留有因爭執而遭被告壓制之傷勢,然聲請人非但未能提出傷單以佐證其指訴,更未於離開被告房間後立即呼救或報警,益徵聲請人之指訴與常情不符,而難遽採。又查聲請人曾多次借款予被告,除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出資購買租賃小客車供被告營業之用,再由被告按月支付金錢予聲請人,更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多次借款予被告……苟被告確曾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則聲請人對其應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多次借款予被告之理。聲請人雖陳稱曾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被侵害之事告知教友 楊世華 及友人 陳君琦 云云,然聲請人之指訴既有諸多瑕疵,上開友人又僅係聽聞聲請人片面轉述案情形,縱傳喚其等到庭,所為證述亦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至聲請人雖以原檢察官未同時傳喚其與被告到庭對質,認本件偵查程序有所違失云云,然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要求承辦檢察官於不同期日訊問雙方,以避免聲請人情緒起伏過大,無法詳細陳述一節,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其以前揭理由聲請再議,容有未洽。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再議,尚難認有理由」等語,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在案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反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為必要之調查,參諸前揭說明,殊難認定原偵查程序有何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或偵查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等之違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既尚有可疑之處,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