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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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黃柏凱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交字第14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