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原裁定(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同)稱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信為真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等等,然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所得稅證明,以及原裁定法官的有關裁判等,其他法院都依此即時調查,如提出原裁定法官的有關裁判都不能證明無資力,還有什麼比法院裁判更具說服力、釋明力及公信力?況案件已進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原裁定未依法敘明或提出原告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的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的當然違反法令。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代釋明,供即時調查,請准予訴訟救助等等。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雖提出上述法院裁定為證,然該等裁定均與本件無關,純屬個案認定,其效力均僅及於各該案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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