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熙
葉美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第11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美蘭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熙、葉美蘭於本院之自白」、「失竊物品標籤」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熙、葉美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所有物品,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休閒棉襪、超薄護墊、拖鞋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其餘物品,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二人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二人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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