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 羅健華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5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3746號函駁回原告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266號訴願決定。暨請求判命被告應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金額待被告告知後補正),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 院楨 審二股108訴01949字第1080019134號函詢原告所請金額及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其以109年1月2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本院卷第29頁)表明略以:「差額約新台幣(下同)25萬,確切金額仍未聯絡上案件承辦,嗣再補正,因確未逾40萬元以上,先行依法繳納2千元裁判費」等語,並補正被告為國防部(起訴狀原列行政院為被告)。本院復於109年1月10日以院楨審二股108訴01949字第1090000684號函詢被告否准之輔助購宅款差額若干,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010588號函覆略以:「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核算其所請領輔助購宅款差額為28萬7,296元。」等語,核其所爭執金額未逾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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