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朝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朝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朝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雖屬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業於偵訊時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約1年前向他人購得,購得後就一直放在伊車上,該物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沒有關係;本次施用之毒品,係伊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地下賭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本次已將之全部施用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毒品確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簡朝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里區○○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第1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二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第41號撤銷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案件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發監執行,於10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所駛自用小客車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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