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乙○○、甲○○分別提供臺灣郵政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 吳仔 」之成年男子,幫助「阿成」、「吳仔」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