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上訴人 曾小芳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小芳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提之答辯狀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聲明異議,原審認其就證據能力並無異議,顯與事實不符。其僅輕拍告訴人 林以堂 2下,無致紅腫、受傷可能,林以堂係於案發後5小時始就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疑橈神經挫傷併右手麻木無力、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傷勢,明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多次就該挫傷、疼痛聲請鑑定或函詢,原審未予調查,單憑診斷證明書即認所受傷勢係其所為,自有誤認。又證人 黃任筠 與林以堂任職相同公司,所為證詞已有偏頗,林以堂於原審證詞多有說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亦有差異,原審未調查審認,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自屬理由欠備。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即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67頁以下筆錄),參之選任辯護人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能,協助上訴人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實質知悉上揭傳聞證據內容後,猶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對於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陳述,亦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原判決並已記明對上訴人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該等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其第一審答辯狀及筆錄主張就證據能力已有爭執,顯係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堂、證人黃任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刑案現場照片(林以堂受傷情況)等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以堂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並說明案發後林以堂先至警局製作筆錄,繼返回案發地點復原租借場地後,始至住家附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又因傷勢並非嚴重,乃未再回診,核與常理無違,林以堂所受右手臂擦傷傷勢非事後加工製造,確係上訴人傷害所造成,上訴人執以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健康狀況不佳,無致上揭傷勢可能等辯詞,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林以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載明採信林以堂、黃任筠指證上訴人有徒手搥打林以堂右手臂2下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及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林以堂無自行加工傷勢之事證明確,未同時說明刑案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告訴人再至醫院鑑定傷勢等部分,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查,第一審就林以堂是否受有「疑橈神經挫傷併右手麻木無力」及「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傷害,已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且經覆函(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47至57頁、第103頁),並以無法證明林以堂受有此部分傷害,而為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7、8頁),原判決依卷證,並未認定上訴人另有造成此部分傷害結果,未依聲請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亦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現場照片欲證明無造成告訴人傷害可能,並主張卷附包紮照片應非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檢附,聲請傳喚急診醫師調查說明或調閱健保卡資料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