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陳思妤 (CHEN.NAREERAT)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登記離婚,惟該離婚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是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思妤為泰國人(英文姓名為CHEN.NAREERAT),與被告甲○○前後有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為民國88年8月13日結婚至93年3月23日離婚,於此段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於89年11月28日收養原告前婚所生之長女 陳毓芳 (泰國人:泰名英譯為KANOKPORN.SRIMUNGKUN)為養女,兩造並於00年0月00日生子 陳衍成 。兩造第二段婚姻關係為93年5月13日結婚至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兩造上開第二段婚姻關係,雖係於102年8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經原告之長女陳毓芳告知,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周常甫 、 周添富 二人,核係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脅迫當時尚未成年之養女陳毓芳及尚未滿12歲之次子陳衍成,並由被告預先提供離婚證人(即周常甫、周添富)二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內容後,由陳毓芳、陳衍成二人所書寫,嗣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2年8月7日持上開離婚協議書與原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兩願離婚即因形式要件不備而無效,於法不發生解消婚姻關係之效力。爰此,原告提起本案,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告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則以:
(一)本人與前妻已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依民法1050條規定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且已經生效。原告訴說離婚證人係本人脅迫陳毓芳、陳衍成冒簽之事,實屬無稽之說詞,且陳毓芳19歲已有行為能力,根本不可能受脅迫;當時本人也不同意離婚,況且陳衍成為自己親生孩子,更不會脅迫。當時離婚之事為原告先行提出,也不要求條件只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陳衍成由女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實是原告唆使二子女代為簽名,而於離婚之前,原告為了離婚,曾到南投半山派出所找員警處理雙方離婚事,而該警員 王建雄 亦說明無法處理這事。原告從離婚至今已11年多之久,因陳毓芳翹家不服本人管教並懷恨在心惡意捏造事實,且原告是否使人慫恿欲分得本人之財產;原告特於113年8月17日亦來與本人談判分財產未成。
(二)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都不是證人自己簽名的,是兩個都是由陳毓芳簽名。…我有帶原告去嘉義地方法院前面,有問一個證人要新臺幣六千元,原告說不要,就去叫她女兒出來,我有看到是陳毓芳簽。當時好像是在白河國小附近,在路邊車上簽。…原告說我脅迫陳毓芳,她已經那麼大了,還曾經要打我兩次,都被原告擋回去。陳毓芳現在還告我,因為她對我講話沒有禮貌,我推她,她就告我。我根本無法脅迫陳毓芳,她比我還兇。陳毓芳簽證人的名字我當場有看到,陳衍成有沒有簽,我當場沒有看到等語。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8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周常甫、周添富2人並未親自見聞兩人確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業據證人陳毓芳到庭證稱:周常甫是我簽名的,周添富是我弟弟簽名的;在102年8月7日當天,在白河戶政事務所外面我養父(即被告)的車上,當時車上只有我跟我弟弟坐在車子後座,養父打開後座的車門在我們旁邊,原告在戶政事務所裡面,當時是我養父拿著周常甫的身分證,逼著我照寫身分證資料跟簽名,周添富也是我弟弟陳衍成拿著周添富的資料寫,我弟弟當時年紀還小,他寫的周寫的不清不楚,筆畫也不對;印章是我養父自己蓋的等語,堪認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周常甫、周添富2人均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離婚實與證人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兩造於102年8月7日所為協議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