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二人前與相對人之母○○○於民國98年8月31日約定收養○○○之未成年子○○○,後於98年12月7日申登。㈡、查,聲請人等家庭原本期待有相對人之加入而生命更加豐富喜樂,然自相對人國小五、六年級時,對於學校老師之教導或懲罰,於不服時即要求聲請人甲○○載其前往老師家,欲放火燒其房屋等言詞,聲請人等管教皆無法順利,甚至開始動手推倒聲請人或於車上不高興時即腳踢、言語辱罵,上了國中後,更是記過滿滿,至今已經國三下學期,已不去上學、卻又長久於外不回家。㈢、然,自多年前起,相對人即對聲請人等言語恐嚇、辱罵、摔東西、毀損等等,原本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百般疼愛與容忍,但忍受多年來之恐嚇、暴力、言語辱罵等,並多次毆打皆忍受未報警,後才開始無數次報警後經警方排解而未報案,於2021年開始即已經無法忍受而錄音,計有20餘檔關於相對人辱罵之不堪(證物一、錄音光碟及簡要言語譯文節錄)、並裝設監視器以為錄影2021至2024年關於砸車、砸手機、砸物品、砸電視、砸電腦、持刀丟出威脅等等畫面(證物二、錄影光碟及節錄相關畫面)。㈣、後再因113年農曆年前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丙○○為肢體上家庭暴力傷害行為(證物三、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訂於113年3月21日開庭(113年度家護字第143號秀股、113年度少調字第162號寬股),然於113年2月23日星期五相對人回家聲稱台中賭博輸37000元而要求聲請人給付金錢未果而恐嚇,113年2月25日星期日又回家威脅聲請人,經聲請人緊急聲請警方保護,並於113年2月26日星期一鈞院開庭調查核發緊急保護令,並經鈞院裁定收容相對人,以使聲請人喘了一口氣並聲請本件。㈤、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
㈥、承上,原本聲請人等收養相對人並用心扶養長大,期待能建立美滿幸福家庭,然因相對人自小不受教並忤逆師長、對聲請人更是暴力相向與侮辱,另聲請人隱忍多年,已經到了無法忍受與恐懼之地步,因而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第四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宣告終止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並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稱我願意接續照顧扶養相對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簡要言語譯文節錄、錄影光碟及節錄相關畫面、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電腦列印本(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5號宣示筆錄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又本院調解程序中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聲請為調查,其結果略以:「....綜上,可知聲請人1、2與相對人所存之關係為緊張狀態,且聲請人1、2也明確表示無意願再扶養相對人,倘若繼續讓聲請人1、2與相對人維持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聲請人1、2也無法發揮父母角色之保護教養義務,如此對於尚未成年之相對人而言,是不符合其利益,另,雖相對人之生母至今照顧相對人時間有限,若以目前所蒐集之資訊,相較於聲請人1、2與相對人之親子緊張關係,相對人之生母反而較能發揮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之生母也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一款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及第四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按目前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行為恐已符合前述二款之要件,另,考量相對人尚未成年,後續仍須有親權人扶養及管教,而相對人之生母與相對人已建立親子互動關係,故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本件聲請人1、2聲請終止收養相對人之案件,倘終止收養確實較符合現階段相對人之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查。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實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已難再對相對人發揮父母角色之保護教養義務,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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