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陳○○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黃○○
黄○○
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劉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下稱黃○○○)對被繼承人陳○○(下稱陳○○)喪失繼承權,故被告3人對陳○○亦喪失繼承權:
1.本件原告身為陳○○之繼承人之一,主張黃○○○對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經陳○○表示黃○○○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黃○○○在世時對此亦有爭執,惟黃○○○已死亡,故以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為起訴對象。又因被告3人對陳○○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緣原告、訴外人陳○○、證人陳○○、陳○○與陳○○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姐妹;而黃○○○、訴外人陳○○、陳○○與陳○○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陳○○於民國109年2月1日死亡,並遺有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而前揭之兄弟姐妹固然依法取得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惟其中訴外人陳○○、陳○○及陳○○對於被繼承人陳○○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42號准予備查在案,又其中黃○○○已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黃○○、黃○○,則黃○○○之應繼分由被告黃○○、黃○○、黃○○繼承,而為陳○○之再轉繼承人,取得陳○○之遺產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可稽。
3.陳○○過世之前,因罹患重度 帕金森 氏症,已經重病長達20多年,多年來均由原告及證人陳○○輪流帶陳○○到醫院定期回診,看病所需醫療花費都是由原告及證人陳○○負擔,而陳○○之生活起居都由原告及證人陳○○照顧,生活所需之費用亦都是原告及證人陳○○支付,完全沒有委請他人,而證人陳○○則提供經濟上資助,證人陳○○直至76年到日本前,都係與陳○○一同居住,並一起開立公司,公司負責人由證人陳○○擔任,證人陳○○亦一同照顧陳○○生活起居。因原告及證人陳○○、陳○○等3人的悉心照顧,才使陳○○之病情受到控制,延緩病症惡化,直到陳○○藥石罔效為止,甚至在陳○○過世,原告及證人陳○○、陳○○基於手足之情,乃盡全力辦理陳○○之喪葬事宜,讓陳○○在人世間最後階段能得到安慰。
4.陳○○過世之後雖有遺留財產,這都是原告、證人陳○○、陳○○等3人代為負擔生活開銷及支付醫療費用才能夠儲存下來,所以陳○○過世之後,因為沒有結婚,也無子女,陳○○感念生活起居都是原告、證人陳○○、陳○○照顧,特別是陳○○後來生病,也都是原告、證人陳○○日以繼夜不眠不休,無微不至照顧接送到送醫院治療,並有證人陳○○隨時聯絡及關心,陳○○根本沒有花費到任何金錢,所以陳○○生前表示其遺留之財產要由原告、證人陳○○、陳○○繼承取得。
5.而黃○○○居住於彰化縣北斗,與陳○○居住處彰化縣 永靖 明明距離不遠,卻未曾聯絡互動往來,時間長達4、50年之久,對於陳○○之生活甚至陳○○生病均未曾聞問,不曾加以問候關心,不曾照顧過陳○○,特別是陳○○後來生病,都是原告及證人陳○○、陳○○照顧送醫院治療,黃○○○未曾關心探視問候,完全不聞不問非常冷漠,直至陳○○過世辦理喪葬事宜,黃○○○竟也未到場弔唁,未送陳○○最後一場,毫無兄弟姐妹手足之情誼可言。因陳○○在世時對黃○○○無情冷漠未曾關心之態度感到極為痛心,生前一再表示身後所有之財產不願意留給黃○○○繼承一分一毫,承前所述,訴外人陳○○、陳○○已經放棄對陳○○繼承權,而訴外人陳○○雖也有照顧陳○○,但也放棄對陳○○的繼承權利,況兩造父親陳○○去世時,黃○○○、陳○○、陳○○均承諾並均放棄對父親陳○○財產繼承,而承諾全由陳○○繼承。
6.故為尊重陳○○個人的主張及意願,訴外人陳○○、陳○○曾基於與黃○○○同為同母所生之手足,曾向黃○○○勸喻放棄陳○○繼承權,而原告與證人陳○○亦委請律師親自前往黃○○○位於彰化縣北斗之住處,希望當面與黃○○○溝通,請黃○○○放棄對陳○○繼承權利,但卻遭黃○○○家屬拒絕無功而返,為此原告乃不得已依陳○○之意志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陳○○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3人答辯部分,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3人固然提出乙紙舊戶口名簿,欲據以證明黃○○○與原告及陳○○共同生活,反而證明黃○○○與原告及陳○○並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而事實上黃○○○即便以73年之時點觀之,黃○○○搬離前揭之中山路0段000巷0號住處,搬到被告3人現住之北斗鎮住處其實只有咫尺之隔,黃○○○身為原告及陳○○之長姊,但根本對於原告及陳○○不聞不問,不曾寄予關心,否則長達60年之間何以無法提出任何往來互動之相關證明,只能提出60年前乙紙冷冰冰之舊戶口名簿混淆視聽。
2.再關於被告3人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一事,係原登記於陳○○○名下,座落於員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為員林市萬年路道路拓寬工程被徵收,而有徵收補償款之發放事宜,當初是由共有人中之陳○○主辦,但因為陳○○居住於臺北地區,路途遙遠而土地係座落於員林市,聯繫上較不方便所以才拜託陳○○分工幫忙,因為黃○○○置之不理,為使徵收補償款早日完成手續發放,所以陳○○才出面找黃○○○辦理,這是基於幫助黃○○○取得土地補償款項,亦僅於辦理徵收補償款事件接觸而已,其後即不曾往來,而黃○○○也從未表達過感謝之意,被告3人卻以此來稱黃○○○與陳○○有互動,顯然是自欺欺人之說法,不足採信。
3.又黃○○○過世,原告亦毫無所悉,被告3人根本未曾聯絡原告,此人生之大事,被告3人竟未通知,顯見被告3人毫無任何親情可言,更遑論黃○○○及被告3人與原告間關係十分冷漠,否則衡情應該會通知原告,原告自當會前去探視慰問,所以見微知著,黃○○○及被告3人對陳○○根本形同陌路,毫無親情可言。
4.被告3人又辯稱因黃○○○較為年長,行動較陳○○不便,故於陳○○還在世時,常係由陳○○自行前往北斗探望黃○○○,僅原告不知爾,自不能逕以原告隻字片語,遽認黃○○○與陳○○間感情不睦,甚至將黃○○○塑造成一冷血無情之人,被告三人實難接受云云。然原告就前揭事項僅是就事論事,蓋關於陳○○之遺產,訴外人陳○○、陳○○及陳○○等人均自覺雖為陳○○之兄姊,但未曾幫助照顧過陳○○,所以三人不約而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而陳○○及陳○○兩人數年前亦共同到黃○○○北斗住處勸諭黃○○○拋棄繼承,但是遭到被告等人阻擋而無功而返,所謂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原告僅是就客觀事實而為陳述,無意去形塑黃○○○冷血無情,況且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果黃○○○或被告3人真心關心或照顧過陳○○,則長達60年間,日常生活中或是重要場合例如年節或家族聚會生日等等記錄應該俯拾即是,豈會付諸缺如,而被告3人竟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例如照片等往來互動之記錄,僅是空言主張,所言不足憑採。
5.被告曾聲稱「原告及證人陳○○、陳○○雖稱陳○○患有重病,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及證人陳○○負擔」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云云。惟本件證人陳○○曾於110年9月1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申請書,並向國稅局主張陳○○長年罹患重度帕金森氏症,無法外出及就業,日常生活都由證人陳○○及陳○○幫助,該二人亦提供陳○○生活費,主張依遺贈稅法第16條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條第5款、第9款扣除該部分費用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及證人陳○○、陳○○證稱陳○○患有重病,而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及證人陳○○負擔係為事實,並非係因訴訟才杜撰編篡所謂代墊生活費之情事。另被告所言「且陳○○來探望黃○○○時,均無身體不適之情,益證陳○○並無原告所述之重病、需他人看護或由他人支出生活照護費用等情」,因為陳○○來探望黃○○○,被告無法具體指出時間,且因何事前往探視,是獨自一人或是另有其他人陪同等說明,足見是被告臨訟杜撰編篡之情節,黃○○○與陳○○根本不往來當然不知道陳○○生病之情形,而被告所稱之「黃○○○不時會前往陳○○永靖住處探視陳○○,惟因黃○○○較為年長,行動較陳○○不便,故陳○○還在世時,常係由陳○○自行前往北斗探望黃○○○,」完全是虛構不實之情節,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所言顯不可採。
6.被告於答辯(二)狀所言,依原告及證人陳○○、陳○○之陳述,至多僅可認黃○○○於生前未與原告及證人陳○○、陳○○往來聯繫之情,並無法證明黃○○○有於陳○○過世前無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致陳○○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達到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言顯然是虛構扭曲不實之情節,蓋如前所言,陳○○僅有因為道路徵收補償款事件因為黃○○○不願意配合辦理,導致全體共有人因而無法領取補償款,不得已陳○○才到北斗找黃○○○,而到北斗找黃○○○,亦僅該次因為補償款問題才接觸,況且徵收補償款領取亦是對於黃○○○有利,然而卻遭到被告黃○○蓄意阻撓,陳○○因此對被告黃○○甚感憤怒,豈會互相往來,再加以黃○○○與陳○○或原告間老死不相往來,關係十分冷漠疏離,形同陌路,毫無任何親情可言,故被告空言虛構不實情節,實無法讓人採信。
7.被告聲稱陳○○過世時所遺財產包括房地共計10筆、存款7筆、投資18筆,實難認陳○○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者,則黃○○○亦無可能因未予扶養陳○○而構成重大虐待之情節。因為當時陳○○日常生活都是由原告及證人陳○○照顧,日常生活費都是由原告及證人陳○○支付,而證人陳○○則是協助日常生活物品衣物之採購,加以有一些佃租之收入,所以基本上鮮少動用到陳○○之金錢。
8.被告稱陳○○對證人陳○○、陳○○所述至多係對於其財產所為應繼分指定之意思表示,而未明確表達要剝奪黃○○○繼承權之意部分,本件因為陳○○都是由原告及證人陳○○照顧,黃○○○及其子女即被告根本不曾關心或照顧陳○○,所以陳○○將其全部財產給原告及證人陳○○等,以報答原告及證人陳○○,實乃感恩圖報之情義,既然陳○○已經表示要將全部財產給原告及證人陳○○,且因為黃○○○與被告與陳○○不曾往來,毫無任何關心照顧,對於手足如此薄情寡義,所以根本不可能財產讓被告等繼承,顯已經達到剝奪黃○○○及被告等繼承之權利,而符合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對陳○○之繼承權之事實,況且由證人陳○○證述陳○○表示不將財產給黃○○○及其子女,亦可獲得證明。
(三)就證人證詞部分,表示意見略以:
1.首先關於證人陳○○出庭作證之證詞整理如下:「(法官:你有無曾經親耳聽到陳○○說黃○○○以後不能繼承他的遺產嗎?)證人陳○○:他是說不給他財產、遺產,他說他的財產不給『北斗的』,他說黃○○不是人,黃○○是我大姐黃○○○的兒子,因為黃○○做人太過份了。」,證人陳○○前揭所稱之「北斗的」是指被告3人及被告母親黃○○○,而當初因為萬年路徵收補償款的案子,座落於員林市○○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登記於陳○○○名下,因為員林市萬年路道路拓寬工程被徵收,而有徵收補償款之發放事宜,當初是由共有人中之陳○○主辦,但因為陳○○居住於臺北地區,路途遙遠而土地係座落於員林市,聯繫上較不方便所以才拜託陳○○分工幫忙,因為黃○○○置之不理,因為需要全體共有人蓋章,但是因為黃○○○不配合導致補償款領取受到延宕,為使徵收補償款早日完成手續發放,所以陳○○不得已才到北斗黃○○○住處,請黃○○○簽名蓋章及提供資料,這是基於幫助黃○○○取得土地補償款項,亦僅於辦理徵收補償款事件接觸而已,其後即不曾往來,而黃○○○也從未表達過感謝之意。甚且陳○○到北斗請黃○○○簽名蓋章及提供資料,但是卻遭到被告黃○○故意阻撓,然而等到徵收補償款下來之後,被告黃○○就迫不及待地要領取補償款,讓陳○○感到憤怒,被告黃○○唯利是圖之行為,讓陳○○認為黃○○做人太過份而耿耿於懷。
2.「(法官:陳○○是說財產不給誰?)證人陳○○:他說財產不給黃○○,陳○○還沒有摔倒之前,我陪陳○○到台北,在台北車站時陳○○說財產要給我兒子,但我兒子沒接受。陳○○有說財產不給黃○○○跟他的子女,我回台灣時他跟我講的,黃○○○根本就不關心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因為黃○○○不並關心陳○○,而被告黃○○在對於之徵收補償款領取案子,需要黃○○○簽名蓋章及提供資料,事實上亦是對黃○○○有利,但卻仍然遭到被告黃○○刻意阻撓,所以才陳○○才會向證人陳○○提起不讓黃○○○及黃○○得到財產這件事。
3.「(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陳○○生病時,黃○○○是否曾經到永靖來看陳○○?)證人陳○○:我從來沒有遇到或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你是否曾經在永靖住家看過黃○○○、黃○○、黃○○或黃○○來與陳○○接觸,或是過年過節有來拜訪?)證人陳○○:我從來沒有遇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生病這段時間,黃○○○、黃○○、黃○○或黃○○是否曾經到永靖住家去看陳○○?)證人陳○○:從來沒有看過他們來。」、「(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過世時,黃○○○、黃○○、黃○○或黃○○是否曾經來參加陳○○的喪禮?)證人陳○○: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或陳○○是否曾經到北斗找黃○○○,那時候找他的用意為何,你是否瞭解?)證人陳○○:我哥哥是說為了陳○○的遺產,要去跟黃○○○講,因為黃○○○是陳○○及陳○○的大姐,他們去找黃○○○說叫她放棄,不要給 陳家 麻煩,但是黃○○○的兒子站在前面不讓他們接近黃○○○,這是陳○○跟我講的,他們有去過黃○○○北斗的家,叫黃○○○放棄陳○○的遺產。」。因為陳○○及陳○○與黃○○○是同一母親(大媽所生),順序為黃○○○為老大、陳○○為老
二、陳○○為老三,與原告及陳○○、證人陳○○及陳○○(小媽所生)是同父異母手足,因為陳○○及陳○○均係單身,且年紀與陳○○大很多,而黃○○○年紀更是最大,加以這是陳家祖業,希望原告及證人陳○○能夠守護家業,所以亦希望黃○○○亦能夠理解,才會去前往規勸黃○○○放棄對陳○○之繼承,當然就是不希望被告3人繼承陳○○之財產。
4.「(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你去日本已經50年以上了,為何你知道陳○○的身體狀況?)證人陳○○:陳○○會用國際電話跟我聯絡,我們2、3天就聯絡一次。」、「(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以不是陳○○跟你講陳○○的身體狀況的?)證人陳○○:不用陳○○跟我講,我們兄弟姊妹就可以聯絡,我們會用LINE電話聯絡。」、「(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說黃○○○、黃○○、黃○○、黃○○他們幾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去找過陳○○,你是如何知道的?)證人陳○○:我弟弟自己會講,我回去也沒有看過他們,我弟弟辦喪事的時候,也沒有看過他們來。」。所謂「死生之事大矣」,客觀事實係因為雙方互不往來,所以感情疏離冷漠,彼此之間不存在親人之情誼,所以對於送往迎來生離死別之人世間禮俗,當然就無聲無息、平靜無波,此亦可從黃○○○過世,被告3人亦未通知原告等一般。
5.「(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陳○○有跟你說過他不願意給黃○○○及其子女得到財產,他說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證人陳○○:沒有其他人在場,是我帶他出門時,我們兩個人在員林喝紅豆湯的時候他跟我講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跟你說不給黃○○○及其子女財產的這件事情,他有無跟其他人講,或是其他人是否也知道這件事情?)證人陳○○: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一直跟我講這些話。」、「(法官:陳○○跟你說黃○○○及其子女不能繼承陳○○的財產這件事,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陳○○:大概是陳○○走路不方便的時候,我帶他出去幾次,他都會講這些話,10幾年前也有講過,最後他不能走路的時候也是有跟我講過,總共好像講了3、4次,但是哪一年講的我不能確定,最早以前好像10幾年前有講過,他還沒有摔倒以前也是有講過。」。由證人陳○○上開證詞可知,因為黃○○○雖然是陳○○之姊姊,但是同父異母之大姊,自從黃○○○出嫁為人婦之後,即與陳○○不曾往來,感情非常疏離,平常亦沒有任何送往迎來,陳○○長期生病亦未曾探望,此可從證人陳○○作證陳述之內容即可獲得證明,被告3人無法提出任何與陳○○往來互動之任何證明,例如照片或往來書信等,在在證明沒有任何互動往來,何來關心照顧可言。
6.陳○○為感謝原告及證人陳○○在陳○○生病需要人家照顧時,相當長時間不離不棄,獲得良好之照顧,所以在心存感激之情形下,表示欲將其遺留之財產給原告及證人陳○○,感恩圖報實乃真情流露。此可從證人陳○○證詞亦可獲得證明,特將證人陳○○證詞臚列整理如下。證人陳○○證稱:「(法官:陳○○在過世前有無罹患什麼疾病?時間多久了?)證人:他大概921之後生病,剛開始是肝病,蠻嚴重的,吃了控制的藥物之後,沒多久他手腳會開始發抖,去看診之後好像是帕金森氏症,(原先是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他後來沒在彰基看,而是去中國醫藥學院看診,醫生說他是帕金森氏症,在這之前他是呼吸障礙、(呼吸障礙亦是在彰基治療),所以他睡覺的時候都會跟我說他如果一口氣呼吸不過來的話,叫我要叫醒他,他大概是這些毛病,就這樣延續到109年。」、「(法官:就你所知,他除了身體肢體不方便之外,意識是否正常?)證人陳○○:就比較慢,講話比較緩慢。」,因為陳○○是罹患帕金森症狀,動作比較緩慢、手腳不靈光,但如果生活尚可自理的話,陳○○希望可以自己處理。
7.「(法官:他有無跟你說過他的財產在他過世之後要如何處理?)證人陳○○:他親口說要給我們兩個即陳○○跟陳○○,我們三個人一直都是住在一起。」、「(法官:你是否曾經親耳聽見陳○○說他過世之後黃○○○不能繼承他的遺產?)證人陳○○:他沒有告訴過我這句話,因為他從一開始就說要給我跟陳○○。」,蓋黃○○○從來未與陳○○往來聯繫,自不可能會有遺產日後黃○○○或被告3人是否繼承之問題。「(法官:你有無親耳聽過他說他以後的財產不給黃○○○的三個小孩嗎?)證人陳○○:沒有提到這三個人,因為一向都沒有來往,怎麼會提到他們。」、「(法官:黃○○○大概何時開始就跟陳○○及你們這邊的人沒有任何接觸聯絡?)證人陳○○:家裡有一點事情的時候黃○○○還會露面,就像我爸爸過世時她還有回來,例如爸爸忌日的時候我二姐陳○○回來,需要黃○○○陪她睡覺,黃○○○才會回來,但是平常沒有來往。還有黃○○○娶媳婦的時候也有回來向我們奉茶,因為我們每一個人都要包紅包,她的意思是要那個紅包,實際上我們都不知道她要回來,她要回來的當下我們才知道,並沒有提早講。她(黃○○○)剛結婚那幾年,過年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我去帶她,但過幾年之後是我二姐陳○○有回來她才會回來。」,所以從88年、89年之後,黃○○○即無與陳○○或原告、證人陳○○及其他家人接觸往來,況且依照證人陳○○證詞,黃○○○回來目的是因為娶媳婦奉茶,依家族習俗慣例原告及其他親人要給新人紅包,目的亦非來探視陳○○。
8.「(法官:陳○○過世時你們有無跟黃○○○及他們家人講?)證人陳○○:所有的親戚我都沒有講,因為我弟弟很低調,只有我跟陳○○知道,還有陳○○有趕回來。因為我哥哥年紀那麼大了,所以就沒有跟他講,而陳○○也是因為年紀大所以沒有告訴陳○○,鄰居也都是親族,也都沒有過來。」,因為黃○○○根本未曾向原告或陳○○、證人陳○○關心聯繫,已經毫無親情之羈絆,況且黃○○○於今年年初過世,被告3人亦未向原告或其他人告知。
9.「(法官:就你認知而言,陳○○以前有跟你講過他以後的財產要給你跟陳○○,但是並沒有說不給誰?)證人陳○○:是的。他講的時候我跟陳○○都在場。他講過幾次我不記得了。」、「(法官:他這樣講的時候是他過世之前多久講的?)證人陳○○:印象中好像講了好幾次。」、「(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陳○○有生病,他生活起居及看醫生這些事務通常是何人處理?)證人陳○○:都是我在處理,他回診看醫生的時候他說要自己去,但是他回來之後飲食、吃藥都是我要提醒他。」、「(原告訴訟代理人:他生病這段時間,你印象中大概是多長的時間?)證人陳○○:大概20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這20年的時間,黃○○○或其子女是否曾經來看過陳○○?)證人陳○○:應該沒有,是我媽媽去世他們才來的,陳○○生病是在媽媽去世之後。」、「(法官:你剛剛說黃○○○他們在你父親忌日的時候會回來拜拜?)證人陳○○:陳○○有回來的時候,黃○○○就會回來,但黃○○○的小孩不一定會來。」,實際情形是在70年代,陳○○自日本回來時會找黃○○○會回來拜拜,但在80年代陳○○回來即直接到陳○○臺中住處,所以就不會找黃○○○,黃○○○就不會回來,換言之,如陳○○回來有找黃○○○時,黃○○○才有回來,但目的亦不是探視關心陳○○。
10.「(法官:你剛剛說陳○○會自己去看醫生,他大概到何時之後才無法自己去醫院看醫生?)證人陳○○:過世前5年左右就已經無法自己去,因為要到臺中,太遠了。(因為症狀就是維持現況,所以就由陳○○到醫院提陳○○拿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在世的時候有無在買賣股票?)證人陳○○:有,雖然有中斷,但是我希望他繼續,因為可以提高他的思考力,但是沒有做得很密集。」,當時目的是希望陳○○能夠動動腦筋避免腦筋退化,不然整天無所事事發呆病情恐怕會更加惡化。
11.「(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嫁去日本之後,回台灣的頻率高嗎?)證人:應該很高,因為最近疫情才沒有頻率那麼高,但至少每年都會回來兩次。」、「(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陳○○嫁去日本之後會跟陳○○或你們通電話?)證人陳○○:會,因為她跟陳○○很好。」、「(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生病的事情,你們有無跟其他人即黃○○○及其子女講過?)證人陳○○:我們沒有講過,因為沒有在聯絡,他們也沒有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聽過陳○○跟陳○○說過他的財產以後不給黃○○○及其子女這件事情嗎?)證人陳○○:我沒有聽過。」,所以證人陳○○因為是長期照顧陳○○生活起居,朝夕相處,所以是親身經歷之事實,陳○○平常甚至生病時受到無微不至之照顧,為感恩圖報而將其遺留之財產給原告及證人陳○○是人情之常,而反觀被告3人長期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親情疏離關係冷漠,故為保障實際照顧者之權益,而對被告3人表示無法獲取任何遺產,實乃天經地義之理,自應尊重陳○○之心願,而不得任意橫加剝奪。
12.因為訴外人陳○○及陳○○年紀已經將近90歲之高齡,所以陳○○及陳○○就向原告及證人陳○○表示陳家大小事都要仰賴原告及證人陳○○處理,加上陳○○及陳○○年紀比陳○○大,所以陳○○及陳○○均拋棄對陳○○財產之繼承,而訴外人陳○○也拋棄對於陳○○財產之繼承,而陳○○除自己拋棄對陳○○之繼承外,亦親自前往北斗規勸黃○○○亦拋棄對陳○○之繼承,但卻遭到被告黃○○之阻攔而無功而返。
(四)並聲明:1.確認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黃○○、黃○○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二、被告3人答辯略以:
(一)黃○○○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對陳○○之繼承權:
1.黃○○○至73年間搬至彰化縣北斗定居前,與被告3人、原告及陳○○均係共同住居於○○路0段000巷0號址處,此有戶口名簿可稽;於102年間,因祖先遺留之坐落於員林市萬年路之土地遭徵收,而黃○○○年邁,是該時均係由陳○○為黃○○○及其他兄弟姊妹辦理徵收補償等事宜,此並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稽。證人陳○○雖於113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從來未見過黃○○○及被告3人前往陳○○永靖住家探視陳○○,然自證人陳○○同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這20年的時間,黃○○○或其子女是否曾經來看過陳○○?)應該沒有,是我媽媽去世他們才來的,陳○○生病是在媽媽去世之後。」、「(法官:你剛剛說黃○○○他們在你父親忌日的時候會回來拜拜?)陳○○有回來的時候,黃○○○就會回來,但黃○○○的小孩不一定會來。」可知,黃○○○不時會前往陳○○永靖住處探視陳○○,惟因黃○○○較為年長,行動較陳○○不便,故陳○○還在世時,常係由陳○○自行前往北斗探望黃○○○,僅係原告及證人陳○○、陳○○不知爾,是自不能逕以原告之陳述逕認黃○○○與陳○○互不往來、不聞不問。
2.再者,原告雖稱於陳○○過世辦理喪葬事宜期間,黃○○○均未曾到場弔唁云云,然證人陳○○於開庭自承:「(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過世時,你跟其他兄弟姊妹有無跟黃○○○及其子女告知?)我們沒有講。」等語,更可證黃○○○並非與陳○○感情不睦而故意不參加陳○○喪禮,而係原告及證人陳○○等人故不告知,直至為強命黃○○○簽署拋棄繼承文件,始到黃○○○家中告知陳○○已過世之消息,黃○○○突聞噩耗,不斷質問原告及證人陳○○等人何以未通知伊?時年93歲高齡之黃○○○,不僅須面對疼愛之弟弟突然過世之哀痛,更同時承受原告及證人陳○○等人之逼迫,一夜間,食慾銳減、情緒難振,體況頓敗,嗣後又遭逢小女兒 黃淑莉 病逝,最後於112年9月間撒手人寰,被告3人看在眼裡,除了心疼不捨,卻別無他法。然原告卻刻意顛倒是非黑白,將黃○○○塑造成一毫無手足、親人情誼之人,被告3人實難接受。因此,依原告及證人陳○○、陳○○之陳述,至多僅可認黃○○○於生前未與原告及證人陳○○、陳○○往來聯繫之情,並無法證明黃○○○有於陳○○過世前無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致陳○○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達到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
3.再者,原告及證人陳○○、陳○○雖稱陳○○過世之前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已經重病長達20多年,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及證人陳○○負擔云云,此並非事實,蓋陳○○來探望黃○○○時,均無表現身體不適之情,顯見陳○○並無原告所述之重病、需他人看護或由他人支出生活照護費用等情,且自陳○○過世時所遺財產包括房地共計10筆、存款7筆、投資18筆,實難認陳○○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者,則黃○○○亦無可能因未予扶養陳○○而構成重大虐待之情節。
4.末者,證人陳○○雖稱「(法官:你有無曾經親耳聽到陳○○說黃○○○以後不能繼承他的遺產嗎?)他是說不給他財產、遺產,他說他的財產不給北斗的,他說黃○○不是人……」、「(法官:陳○○是說財產不給誰?)他說財產不給黃○○,陳○○還沒摔倒前,我陪陳○○到台北,在台北車站時陳○○說財產要給我兒子,但我兒子沒接受。陳○○有說財產不給黃○○○跟他的子女,我回台灣時他跟我講的,……」等語,但自上開敘述並無法知悉證人陳○○與陳○○對話之日期、時間、完整內容及其前因後果,而證人陳○○所轉述陳○○之詞意均模糊不清,則陳○○是否係指黃○○○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實有疑義。又證人陳○○陳稱「(法官:你是否曾經親耳聽見陳○○說他過世之後黃○○○不能繼承他的遺產?)他沒有告訴過我這句話,因為他一開始就說要給我跟陳○○。」可知,陳○○對證人陳○○、陳○○所述至多係對於其財產所為應繼分指定之意思表示,而未明確表達要剝奪黃○○○繼承權之意。
5.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對於陳○○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亦無法證明陳○○有表示黃○○○不得繼承之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對於陳○○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二)此外,倘若黃○○○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對陳○○之繼承權之事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僅須將此情事於陳○○過世後告知黃○○○即可,何須至黃○○○北斗住家命黃○○○簽署拋棄繼承文件?足徵原告所言均係臨訟杜撰,其訛稱黃○○○對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並稱陳○○有對黃○○○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云云,全非事實,應不可採。
(三)末者,證人陳○○、陳○○同為陳○○之繼承人,則其於本件訴訟應有利害關係,即倘原告勝訴,證人陳○○、陳○○亦可因此分得較多之遺產,是其所為證言定會附和原告主張,並非公正,於陳○○已過世、無其他客觀資料以核實證詞真偽之情況下,自不能逕憑一有利害關係之人之陳述即為認定,併於敘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被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確認之訴,依法應屬有據。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母黃○○○對陳○○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之帳戶帳簿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10979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惟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證人陳○○、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證詞,認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黃○○○有於陳○○死亡前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致陳○○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達到有重大虐待之程度。再就證人陳○○於本院開庭時之證詞:「(法官:你有無曾經親耳聽到陳○○說黃○○○以後不能繼承他的遺產嗎?)證人陳○○:他是說不給他財產、遺產,他說他的財產不給北斗的,他說黃○○不是人,黃○○是我大姐黃○○○的兒子,因為黃○○做人太過份了。」、「(法官:陳○○是說財產不給誰?)證人陳○○:他說財產不給黃○○,陳○○還沒有摔倒之前,我陪陳○○到台北,在台北車站時陳○○說財產要給我兒子,但我兒子沒接受。陳○○有說財產不給黃○○○跟他的子女,我回台灣時他跟我講的,黃○○○根本就不關心陳○○。」觀之,陳○○皆未提及黃○○○有對其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由而表示黃○○○喪失繼承權,縱認陳○○對被告黃○○心有不滿,於陳○○死亡時之繼承人尚為黃○○○而非被告黃○○,且被告黃○○之行為有無達到對陳○○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尚非無疑;另據證人陳○○於本院開庭時之證詞:「(法官:他有無跟你說過他的財產在他過世之後要如何處理?)證人陳○○:他親口說要給我們兩個即陳○○跟陳○○,我們三個人一直都是住在一起。」、「(法官:你是否曾經親耳聽見陳○○說他過世之後黃○○○不能繼承他的遺產?)證人陳○○:他沒有告訴過我這句話,因為他從一開始就說要給我跟陳○○。
」、「(法官:你有無親耳聽過他說他以後的財產不給黃○○○的三個小孩嗎?)證人陳○○:沒有提到這三個人,因為一向都沒有來往,怎麼會提到他們。」觀之,縱證人陳○○上開所言為真,陳○○亦僅係因原告及證人陳○○平日之照顧,而指其遺產交由原告及證人陳○○繼承,亦無提及黃○○○有對其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由而表示黃○○○喪失繼承權。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其他事證以證明黃○○○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對於陳○○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經陳○○表示黃○○○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黃○○○喪失對陳○○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