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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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楊明國
王淑芬 相對人 吳建嘉
王鉦讓
王證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7樓之3建物(下稱7樓之3建物)之住戶,相對人為同址7樓之5建物(下稱7樓之5建物)之住戶。相對人 吳健嘉 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三菱重工營業型吊隱式冷氣主機(下稱系爭冷氣主機)安裝在7樓之5建物北邊外牆,面對抗告人之7樓之3建物,供相對人共同使用。因系爭冷氣主機運轉時會產生低頻高音(下稱系爭聲響),抗告人無法忍受,致生失眠、焦慮及憂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如不能准許系爭冷氣主機在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91號,下稱本訴)終局判決前停止使用,抗告人之人格權即不能受有效之保障。再者,相對人不使用系爭冷氣主機,仍有其他替代方式,惟抗告人卻無其他替代方式避免系爭聲響,只能繼續吃藥治療。原裁定未探究抗告人之困境,僅權衡相對人而未權衡抗告人之利益,實有失衡,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㈢系爭冷氣主機在本訴終局判決前應停止使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聲請在定暫時狀態裁定前先為暫停使用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其為7樓之3建物住戶,因系爭冷氣主機面對7樓之3建物,機器運轉產生之系爭聲響,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訴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爭議存在,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聲響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固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冷氣主機之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15頁、本院卷第17-47、73頁),然錄音、錄影僅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惟其重現卻礙於播放所用之載具或播放軟體,客觀上本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又抗告人未能提出經主管機關到場測量系爭聲響所發出之聲音分貝,並無證據可證系爭冷氣主機所發出之系爭聲響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亦乏證據可證明抗告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聲響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6月13日中總埔企字第113991310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01-104、114頁),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仍未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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