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257號債權人 陳鵬生 債務人 黃皓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4,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利息起算日記載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2月14日)」,無法明瞭利息起算日究為何日?且未就有無催告等情事有所釋明,經本院裁定補正,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