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請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之7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