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蔡見陽
蔡春生 劉 蔡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觀諸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蔡見陽與被告蔡春生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蔡見陽與被告 劉蔡美連 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9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見陽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春生、被告劉蔡美連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備位之訴訴之聲明,則係以上開被告間如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春生、被告劉蔡美連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債權額63,347元,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價之實價登錄資訊,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房地於103年9月間之單價為每坪262,651元,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313元【計算式:262,651元×78平方公尺×0.3025×(1/12+2/12)=1,549,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4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重區仁│建│92│48分之1│蔡春生│││義段604地號│││││├─┼───────┼──┼──────┼────┼────┤│2│同上│同上│同上│48分之2│劉蔡美連││││││││└─┴───────┴──┴──────┴────┴────┘┌──────────────────────────────────────────┐│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重區仁│新北市三重區仁│新北市三重區仁│四層:64│12分之1│蔡春生│││義段1759建號│義段604地號│義街220巷21號│陽台:14│││││││4樓│總面積:78│││├─┼───────┼───────┼───────┼──────┼────┼────┤│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分之2│劉蔡美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