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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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窗戶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二千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丙○○二人係蘆竹鄉公所清潔隊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休息時間二人酒後步出清潔隊休息室行經桃園縣○○鄉○○路○○○號乙○○住處前時,稍有酒意(尚未至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之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順手拾起地上之磚塊朝乙○○貼有字報之玻璃窗戶扔鄭過去,將一扇玻璃窗戶擊破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乙○○,適在屋內之乙○○見狀立即跑出屋外質問,乙○○、甲○○二人發生口角拉扯,在旁之丙○○竟上前與另又起意之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圍毆乙○○,共同傷害乙○○,致乙○○因此受有疑似腹部挫傷、疑似兩側大腿挫傷、疑似陰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制止二人始罷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拿磚塊扔砸告訴人乙○○住處玻璃窗戶,毀損玻璃窗戶一扇之情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磚頭砸乙○○家的玻璃,但是我沒有打乙○○,是我和乙○○二人在拉扯:」等語,被告丙○○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去牽機車準備要走,看見乙○○、甲○○二人在拉扯,我是過去拉開他們,我沒有和甲○○一起打乙○○:」等語,經查右述被告甲○○持磚塊扔破告訴人乙○○住處窗戶玻璃及被告甲○○、丙○○二人聯手圍毆告訴人乙○○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玻璃窗戶破損之照片四紙在卷足稽,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和傅( 喜文 )起口角,所以發生拉扯,在傅家門口。蔡(被告丙○○)看到我們拉扯也跑來一起拉扯,因此傅有受傷:」等語,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亦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打乙○○:後警方前來制止就停手了:因為他(指告訴人乙○○)罵甲○○:所以甲○○才拿磚塊丟他家的玻璃,乙○○跑出來理論,三人互相拉扯,所以互有受傷:」等語,可知被告丙○○非如其所辯之上前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拉開,又參酌告訴人乙○○受傷之處係腹部、大腿兩側及陰囊,顯非單純相互拉扯所致,是被告甲○○、丙○○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丙○○二人就前開所犯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係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各自素行,及其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乙○○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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