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於最末一段增列「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証人甲○○於本院之証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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