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酒後開車乙事深感後悔,惟家有失智之父親須照料,希能考量伊經濟狀況不佳,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而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