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未必存在,而係以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即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為準。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11,899,302元,已超過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所主張未償債權額90,209,792元。被告所受讓自訴外人標準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民法第881條之14、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在出讓人即標準銀行於98年2月19日獲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當時即已確定,而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該時點即轉為普通抵押權僅擔保90,209,792元之債權。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前述主張既於法未符,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受清償之金額因此即受有損害之風險,為此爰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9度司執字第1264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本金90,209,792元及利息,不及於附表二所示3,4,6項合計12,017,682元等情。查原告上開請求與主張即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90,209,792元及利息,相較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鑑定之價格389,225,000元為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自得以原告主張之90,209,79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有關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及於附表二所示3,4,6項合計12,017,682元之請求部分,與確認抵押債權範圍之請求係同一目的,而互為競合,此部分當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209,792元,則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5,848元,扣除原告已繳117,776元,尚應補繳688,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