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昌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昌政犯故買贓物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昌政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1日,明知 盧振興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載至其所經營幸帥企業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資源回收廠,欲出售之自來水水錶,可能係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分次向盧振興購入重7.0公斤、6.8公斤、6.7公斤之自來水錶共3個(以每公斤新臺幣90元之代價收購)。並行轉售予資源回收車轉賣牟利。嗣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昌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被告收購水錶時所留之盧振興身分資料單據1紙、水錶樣式參考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前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上開水錶可能為贓物,仍故買之,非但提供財產犯罪之銷贓管道、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有故買贓物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輕率收購他人來路不明之物,更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