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經臺灣宜蘭地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二、核被告黃天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職業為中古車買賣商,家境勉持,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一串鑰匙,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竊鑰匙亦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