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明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文豪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豪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執行刑,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之理由部分,就聲請書附件內特別標註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二判決主文「諭知累犯錯誤」之處,並未為准、駁之說明,似有遺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即現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裁定、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許文豪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主文明確諭知更定其刑後之刑度,並無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之情形。
(二)若檢察官認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確定判決原不應論累犯而諭知累犯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依循法定救濟途徑處理,惟此之前,該二項判決均仍屬存在、適法且無違誤之確定判決,本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之憑據。又就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本院亦僅得就該確定判決所示之數罪,是否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為審酌更定其刑聲請之准駁依據,自無可能以此更定其刑之裁定,更動前開確定判決
主文之累犯部分,或因預見將來該確定判決可能另因法定救濟途徑而有被撤銷之虞慮,即以之作為拒卻聲請更定其刑之理由。從而聲明人以聲請書附件內已特別標註前開二確定判決「諭知累犯錯誤」,此部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惟就本院前開裁定理由中並未就此部分為准駁說明而聲明疑義,尚與裁定主文有無文義不明之情形無涉,復查前開裁定主文並無其餘主文不明致生執行上疑義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疑義應無理由,容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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