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吳蔡錦 相對人 吳政信 法定代理人吳蔡錦關係人 吳政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政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政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吳政良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同為聲請人之子,且均同住一處,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甚為瞭解,多年來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問題,多由關係人出面處理及解決,關係人吳政良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關係人吳政良擔任此職務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吳政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未婚,關係人吳政良為相對人之兄,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是由關係人吳政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吳政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