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元、貳佰捌拾伍萬元、捌拾伍萬元、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農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金額分別為四千萬元、四千萬元、四千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契約,並分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八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五點八二),被告高農公司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高農公司分別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