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過斷癮,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宜蘭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二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並於新修正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本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始行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繫屬於本院,則尚非屬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訂之範圍,而被告甲○○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觀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需提起公訴,而依修正前後之第十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俱未變更,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