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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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4年度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
3年農曆過年前之1月至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受自稱係「 羅正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具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允後,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其使用之5485-VU號車輛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加以寄藏。迄於103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盤查上開車輛,始遭查獲。
二、甲○○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31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電動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6包(無證據證明合計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取出上開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再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上開查獲時、地,在上開車輛內一併扣得其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21公克)。
三、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5月31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電動場內,以10萬8,000元之代價,向「阿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距先行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時間,約5分鐘),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查獲時、地,在上開車輛內一併扣得其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47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之吸食器1組。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本件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123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0頁正面)坦承不諱,而①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另有卷內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②如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卷內現場照片(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可稽,且被告於103年5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海洛因之代謝物質即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卷內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前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59頁、第20頁)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③如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有卷內上開現場照片10幀在卷(前揭毒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稽,且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卷內上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29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且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就被告事實一之犯行,雖以被告於本件槍械、子彈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而供出來源係「羅正純」,指稱該人已過世,但該槍、彈沒有外流,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所定之「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縱不符合,其情節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除被告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亦須此有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雖有供述其來源係「羅正純」,有如上述,但檢警並未能查獲該人,而此緣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查獲之槍、彈是我朋友羅正純於過世前寄放的,羅正純於10年前去世等語(前揭偵字第11943號卷第11頁正面);但其於原審供稱:羅正純於103年農曆過年前,把槍枝及子彈交給我,但我過完農曆年去找他,發現他已經過世了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103年5月31日前,我去羅正純家,他家正在辦喪事,羅正純已去世,查獲前羅正純已去世,大約在查獲前1個月即103年4月間(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被告對於「羅正純」之真實姓名年籍語焉不詳,且就「羅正純」何時去世,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尚難置信,況羅正純於上開槍彈查獲前已死亡,警方更無從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參照上開說明,即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等,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行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法律所管制,仍應允他人而加以寄藏,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此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均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於上開查獲時、地,在上開車輛內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約達202.47公克,既如上述,又購入後業經施用消耗,被告初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勢必在20公克以上,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人及辯護人就此所均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論處云云,則均有誤會,尚非可取。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犯行,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實質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空間緊密相連,而主張2者有接續犯之關係,僅應論以1罪云云。惟查: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且毒品種類不同,自無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成立接續犯之餘地;②又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若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為何會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清楚供承:是因為心臟肥大才施用海洛因,因性功能障礙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可見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滿足不同之毒癮需求,參照上開說明,2者間本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無從成立接續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自不足取。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各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則分述如下: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毒品,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之分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各6只,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利施用及持有,但因可與毒品分離,即不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茲因上開物品,已由「阿文」交付予被告,有如上述,堪認被告業取得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案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之物,查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企求輕判,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上開事項審酌刑度,並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依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刑度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接近上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況被告有多次前案,其中不乏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自不宜再予輕縱,是本案之量刑並無失衡情形。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經本院上開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1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前揭偵字││││第11943號卷第58頁正││││背面)│└───┴────────────┴──────────┘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1顆│與附表二編號2均係口││││徑約8.7mm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2│非制式子彈1顆│與附表二編號1均係口││││徑約8.7mm之非制式子││││彈,原具殺傷力,因業││││經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同上鑑定││││書)。│└───┴────────────┴──────────┘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6包│驗前總淨重23.72公克││││(7.62+15.28+0.82││││),夾鏈袋內之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1公││1-1│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6│克(原審卷第32頁之法│││只│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3230││││10090號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10.91公克││││,夾鏈袋內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47公克(原審卷│├───┼────────────┤第3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2-1│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4│││鏈袋6只│日刑鑑字第1030││││050863號鑑定書)。│├───┼────────────┼──────────┤│3│吸食器1組│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新臺幣5萬5,900元│與本案無關│├──┼─────────────┼──────────┤│2│SONY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