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周雅淑 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被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為自訴人 林志男 (業經撤回自訴)之胞兄,又自訴人林志男與自訴人周雅淑為夫妻,被告與自訴人夫妻因遺產繼承及奉養父親 林金洲 之問題,素有嫌隙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向TVBS新聞臺、民視電視臺、 東森 新聞臺及中天新聞臺等新聞媒體宣稱自訴人夫妻2人「周雅淑夫妻更換公公門鎖讓公公回不了家」、「把門鎖換掉不給我父親居住,這邊我們就沒辦法進去啦!」、「不斷的糟蹋爸爸」、「常常回來家裡爭產」、「他最主要就是要…接收我爸爸樓下攤位之租金,他們主要就是為了錢」、「趕公公出門」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言語,上開媒體記者因而據以於平面媒體與電視新聞上加以報導,足以毀損自訴人周雅淑之名譽,因認被告林志賢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可參)。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而誹謗罪所涉嫌侵害者係屬個人法益,林志男與周雅淑雖為夫妻,其二人之告訴權本得分別行使。被告辯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業據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84、10885及10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再行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查,周雅淑於102年2月26日警詢時指訴被告林志賢以鋸子鋸開鐵鍊,後來發現監視器被破壞、小豬車有多處損傷;暨林志賢口出「你娘的機掰」等語,對被告林志賢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告訴;另林志男於102年3月5日警詢時以被告林志賢於102年2月底,散播周雅淑及林志男為爭奪父親名下13筆土地,將門鎖換掉,還在門外加鐵鍊,讓我及父親有家歸不得之言論予TVBS、民視、東森及中天等新聞媒體,對被告林志賢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至於周雅淑於102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係於證人身分出庭證述102年2月26日當天情況;另周雅淑已對被告林志賢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告訴,於102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周雅淑以告訴人身分出庭,並無具體指訴被告林志賢涉嫌妨害名譽之事實,其請檢察官依法處理,應係指先前對被告林志賢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告訴,請檢察官依法處理。故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84、10885及10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將林志男與周雅淑二人分別指訴之事實混淆,尚有誤會。是本件自訴人周雅淑提起本件自訴,在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判決意旨,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
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⒋是揆之前揭見解,本件之關鍵,即首需辨明被告使用前開文
字是對於事實陳述、或為意見表達,以辨明究竟有無實質惡意原則或善意言論之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可能。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賢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以102年2月26日TVBS新聞臺報導新聞畫面翻攝、同年月28日民視新聞臺報導新聞畫面翻攝、東森新聞臺報導新聞畫面翻攝、TVBS新聞臺報導新聞畫面翻攝、中天新聞臺報導新聞畫面翻攝、YAHOO!奇摩TVBS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台視新聞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今日新聞華視新聞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同年3月1日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上訴意旨補充略以:⑴自訴人否認曾換鎖,本件係被告自行換鎖後,再找媒體報導,於媒體上誣指自訴人換鎖,媒體訪問自訴人時,自訴人嚴予駁斥換鎖乙事,惟媒體竟仍錯誤報導,原判決仍引用上開錯誤報導內容,稱該內容為自訴人之本意,應屬事實認定之嚴重錯誤。⑵林金洲僅表示林志男有換鎖,縱其所述為真,此與自訴人何干?被告嗣後向媒體陳述自訴人與林志男共同換鎖,顯已背離事實。⑶被告除有誣指自訴人換鎖等妨害名譽事實外,尚有指涉自訴人趕公公出去、糟蹋公公、不孝等悖於真實之言語,亦構成加重誹謗罪;⑷自訴人身為前立委,這幾年沒有出來參選,不是她沒資格參選,就是卡這個案件,怕對手拿出這個新聞說自訴人是不孝的媳婦,造成落選等語。
六、訊據被告林志賢堅詞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未說自訴人趕公公出門,102年2月26日當天就請管區警察過來;警察來第一件事情就打電話給林志男請他過來把鎖打開給父親進去,林志男未到現場;這不只是換鎖問題,還有門口是父親收租金的攤位,自訴人用鐵鍊及小車擺在門口,已圍幾個月,這鄰居、警察及記者都有看到;當天會同警察,鎖匠也無法開鎖,後來把窗戶鋸掉開門進去,我們上樓睡覺,他們又馬上叫人換鎖;房子是父母辛苦賺的,要給父親居住,門口的攤位租金要給父親;不孝是記者寫的; 伊父 之前接受記者採訪,清楚說明換鎖不讓他進入,記者也有拍到,證人也有講過;上次勘驗光碟伊父清楚接受記者採訪,當時伊在二樓不在旁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志賢辯稱:⑴自訴人於YAHOO!奇摩獨家TVBS新聞報導中已自認更換門鎖暨鍊攤等事實皆係其夫婦所為,並非被告自編自導自演;被告之父即上訴人之公公並於今日新聞證明上訴人有換鎖之行為,前開新聞甚至直接陳述係自訴人為保障自己權利,乃自行換掉門鎖暨於門外枷鎖鍊,被告據實陳述,何誹謗可言?上開報導皆係本案發生後,記者為平衡報導向自訴人所為之採訪,內容實屬可信。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林志賢之鄰居 黃雲飛 及證人林金洲均於偵訊時證稱林志男先前已將上開房屋1樓之門鎖更換,致林金洲與被告均無法進屋等情,足見林志男及自訴人確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之門鎖更換,並於門上加裝鐵鍊,以阻止被告及林金洲進入。⑶自訴人自認其陪同林志男前往,且知悉林志男換鎖之事,亦屢次陪同於現場幫忙蒐證;⑷被告只說明把門鎖換掉,不給我父親居住,不斷糟蹋爸爸及回來爭家產,其他部分是記者傳抄的;另自訴人所稱被告向多家媒體誹謗自訴人之內容究竟向那家媒體、內容為何,自訴人皆未具體指稱,其中大部分內容皆是媒體傳遞抄錄,與被告無關等語。
七、本院查:本院於104年7月9日勘驗自訴人於104年3月5日刑事陳報㈡狀所附之光碟壹片。
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00:00:10-00:01:36
首先來關注的是前立委周雅淑的公公控訴遭到兒子和媳婦趕出家門,連門鎖都換了,害得老夫妻無家可歸,究竟原委如何,記者 戴君恬 有最新報導。
好的,前立委周雅淑和這個警官丈夫林志男呢,目前是被這個大伯和公公控告侵佔,起因就是周雅淑夫家位在中和的這棟公寓產權,原本一樓是周雅淑公公住的,那麼二樓是大伯所居住的喔,也就是林志男的哥哥住的,但是在去年11月的時候,周雅淑卻和警官丈夫回到老家,先是把門鎖換掉,甚至還把住家外圍上了鐵鍊,讓林志男的哥哥只好找警方來破門。
周雅淑公公:揪賭爛的啦,對嗎,厝是我的厝,不是你的厝,你跟我鎖是怎樣。
周雅淑和丈夫說雖然當初過世的婆婆是有立了遺囑,表示說房子是周雅淑的丈夫林志男和哥哥、公公一起共有的,可是哥哥先霸佔了在新竹的其他地產,所以他們逼不得已才會出此下策,來爭奪這所謂屬於自己的家產,但是林志男的哥哥也拿出監視器片段反駁說林志男跟周雅淑早就在過去曾經有偷家產保險箱的紀錄喔,侵佔過家產不是一次,所以這個家人現在已經變成了仇人,這場家產爭產風波還在持續,以上是現場掌握最新情形,先把鏡頭還給棚內。
⒉檔案00:02:54-00:03:05
【主播播報其他新聞,但畫面顯示「本台獨家畫面」,並重複第一段新聞畫面;文字則顯示「公公遭控趕出門」、「被爆趕公公出家門,周雅淑低調稱家務、反指大伯霸佔房產」、「周雅淑公公無家歸、找警方協助破門」】⒊檔案00:04:42-00:05:01
【主播播報其他新聞,但畫面顯示「本台獨家畫面」,並重複第一段新聞畫面;文字則顯示「公公遭控趕出門」、「周雅淑台大法律系,嫁給任職巡官警夫」、「周雅淑育一子一女,去年立委選戰失利」、「 藍林鴻池 選上立委,周雅淑落選後沈寂」、「前立委周雅淑被控與巡官夫趕父出門」、「公公控兒媳趕出門,門鎖全換無家可歸」】⒋檔案00:06:01-00:06:24
【主播播報其他新聞,但畫面顯示「本台獨家畫面」,並重複第一段新聞畫面;文字則顯示「公公遭控趕出門」、「汐止第一位女鎮長,曾徵收鎮長稅挨告」、「當過鎮長立委議員,公平會委員資歷豐」、「周雅淑台大法律系,嫁給任職巡官警夫」、「周雅淑育一子一女,去年立委選戰失利」、「藍林鴻池選上立委,周雅淑落選後沈寂」、「前立委周雅淑被控與巡官夫趕父出門」、「公公控兒媳趕出門,門鎖全換無家可歸」】。
本院於104年7月30日勘驗自訴代理人提出告證五之光碟。
勘驗內容如下:
⒈第一部分(TVBS獨家新聞DSCF3330.AVI)
【畫面文字:名人趕父,換家鎖,老父不得其門而入,求破門】主播:他破家門而入,不是因為他沒帶鎖,而是他出門之後,鎖被換掉了,他指稱是他的媳婦,也就是這個名女人,把家鎖給換了,讓自己的公公不得其門而入,那麼整個影片可以看得出來,當初確實呢公媳之間可能有不睦,但是也逼出了這個前立委周雅淑在今天出面說明自己的委屈,她說,她為了保護先生,在公公家複雜的爭家產的過程當中,能夠保有一個棲身之地,不得已才換了家鎖。
周雅淑:林志賢,車子是我開的,請你不要誣告,OK?記者:大半夜的在家門口吵了起來,講話的是前立委周雅淑,裡面坐的是保六總隊的警官老公林志男,林爸爸指控兒子媳婦為了家產,竟然把門鎖換了,還把他趕出去。
周雅淑公公:他把我鎖起來,厝是我的欸,他鎖起來。
【畫面文字:名人趕父,前立委公公訴苦,周雅淑也委屈】記者:拿著鑰匙,怎麼也回不了家,只好找來警方請鎖匠破窗爬進屋內來開門,這棟位於中和的公寓是前立委周雅淑的警官丈夫的老家,原本登記在婆婆名下,後來婆婆過世,立遺囑把房子過戶給兩兄弟,但書是兩個兒子和丈夫三個人要共同使用,一樓外出租的攤位收入則是留給周雅淑公公,原本都分得清清楚楚,但日子一久,問題來了,周雅淑的大伯拿出監視器,指控弟弟和弟媳企圖侵吞要留給爸爸的攤位收入,雖然不起訴處分,但並沒有平息日後爭端,去年11月周雅淑和丈夫換了一樓的門鎖,還把騎樓用鐵鏈給圍起來,讓老爸爸對兒子和媳婦,是傷透了心。
【畫面文字:名人趕父,前立委公公訴苦,周雅淑也委屈】【畫面文字:名人趕父,兄弟家產分不清,自保才換家鎖】房地由林志賢、林志男與本人之夫林金洲,三人共同使用;一樓攤位租金由林金洲收取。
100年101.10102.11103.2—‧——————‧—————‧——————‧———周雅淑婆婆遭控偷更換門鎖周雅淑公公
立遺囑保險箱財產鐵鍊圍屋破門入周雅淑公公:有兒子比沒兒子還悲哀,對不?我習慣了,養這種的兒子有什麼用。
【新聞畫面文字同】周雅淑:如果有任何目無尊長,如果有任何不孝父母,或不敬祖先的任何行為,我,天打雷劈,我這輩子退出政治。
記者:對於公公的指控,周雅淑說那是夫家的事,因為大伯先霸佔了其他地產,丈夫為了維護權益,才會換鎖鏈攤,強調每次糾紛之所以會看到自己的身影,只是去幫忙蒐證。
【畫面文字:名人趕父,護夫不讓大伯侵,大動作換鎖】周雅淑:林志賢說周雅淑拿贓物,我一定告妳。
【畫面文字:名人趕父,換家鎖,老父不得其門而入,求破門】記者:落選後,許久不曾露臉的周雅淑,因為家務事,再登新聞版面,這氣勢似乎不減當年立委問政招牌。
⒉第二部份(中天新聞MVI_0255.MOV)
【畫面文字:前立委周雅淑、疑爭產,公媳手段】必須跟大兒子來同住,不過對這樣的行為,周雅淑也提出了駁斥說,是大伯嫂子要把公公接去住,而禁止她跟先生去看公公,認為對方是為了爭奪財產。
【畫面文字:爭產?前立委周雅淑,遭控趕公公出門】林志賢:門鎖換掉,不給我父親居住記者:面對鏡頭控訴前立委周雅淑的林姓男子,就是周..⒊第三部份(民視新聞MVI_0250.MOV)
【畫面文字:周雅淑爭家產?遭控把公公鎖門外】主播:不過周雅淑否認指控。
【畫面文字:周雅淑爭家產?遭控把公公鎖門外】林志賢:門鎖換掉,不給我父親居住。
員警:只有一個,那前面的...林志賢:前面...這邊我們就沒辦法進去啦。
記者:找來警察和鎖匠鋸門破窗,前立委周雅淑的大伯跟公公指控,為了爭奪家產,周雅淑和丈夫居然私自換鎖,不讓公公回家。
員警:周雅淑是你什麼人啦?(周雅淑公公:我媳婦)你媳婦,那你裡面有東西是嗎?記者:高齡九十多歲的公公,無奈站在門外,就連牆上的監視器也被拆掉,大伯更提供畫面說,去年十月起,周雅淑就常到家中吵架。
周雅淑:你再講一次我贓物,我會告你,不敢嗎,男子漢大丈夫,再講一次,來啊。
【畫面文字:家族反目!大伯控訴周雅淑霸佔1樓】記者:親人反目成仇,吵得不可開交,是因為這棟位在新北市中和二樓的公寓,周雅淑婆婆兩年前過世時立下遺囑,兩層房子歸大伯和丈夫共同持有,但現在大伯卻控訴,弟弟和弟媳周雅淑想霸佔一樓。
林志賢:把我們監視系統,然後門鎖全部換掉,然後不讓我們進入,不斷的糟蹋爸爸,常常回來家裡爭產,最主要就是要讓我爸爸,接收我爸爸的樓下攤位的租金,他們就是為了錢。
周雅淑:不是,是我大伯先把我公公請到樓上去,然後他再也不讓我公公下來,從去年的10月2號,他再也沒有讓我公公跟我們任何人接觸。
【畫面文字:爭產?周雅淑:政治生命擔保,未對公公不敬】記者:周雅淑出面駁斥拿政治生命擔保,絕對沒有涉入,強調是夫家的事。
周雅淑:我鄭重發誓,我剛剛也講過了,如果我有任何目無尊長,如果有任何不孝父母,如果有任何不敬祖先,任何三者只要有其中一個,我退出政壇,從頭到尾都是他們的財產糾紛,我從來沒有去作任何介入。
周雅淑公公:門鎖都換掉,我就沒鑰匙了,養到這樣的小孩,沒有用。
【畫面文字:「周雅淑公公:13筆土地給大兒子,引爭產」】記者:周雅淑的解釋,做公公聽不下去,他說,因為將新竹的13筆土地過戶給大兒子,所以小兒子才會夥同媳婦周雅淑爭產,雙方各說各話,只是家醜鬧上媒體,意外讓淡出政壇的周雅淑再度成為新聞人物。
⒋第四部份(告證3-102.02.26自編自導無法入門.AVI)
記者:拿了鑰匙怎麼也回不了家,只好找來警方請鎖匠破窗爬進屋內來開門,這棟位在中和的公寓是前立委周雅淑的警官丈夫的老家,原本登記在婆婆名下,後來婆婆過世。
(周雅淑公公拿鑰匙前往開門;橘衣男子用電鑽鑽窗戶、爬窗進屋內)。
⒌第五部份(東森新聞.AVI)
【畫面文字:換門鎖!擺鐵鍊!公公、大伯告周侵占】記者:無家可歸,周雅淑公公和大伯控告周雅淑和他丈夫侵占,被點名周雅淑拿政治生命作擔保。
周雅淑:如果我有任何,任何不孝父母,如果有任何不敬祖先,任何三者只要有其中一個,我退出政壇,我一輩子讓社會說我是敗類,是人渣。
記者:周雅淑同時澄清說問題會扯上自己,就是因為自己名氣比較大,不過爭奪家產鬧上媒體,家人變仇人,這場風波恐怕還會延續。
【畫面文字:被控公公不孝!周雅淑:若有退政壇】上開光碟係自訴人提供,而被告對勘驗結果未表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對勘驗內容無意見,是上開內容,堪信為實。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
記者宣稱:把門鎖換掉,不給父親居住,不斷糟蹋爸爸,常回家爭產,接收爸爸樓下攤位的租金,就是為了錢等語,暨記者播報新聞稱:周雅淑夫妻更換門鎖,讓公公回不了家等語,是否足認被告對自訴人有誹謗故意?茲析述如次:
⒈林志男有無更換門鎖?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林志男有無爭產糾
葛?林志男父親即自訴人公公林金洲於102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2年2月26日12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現場,因林志男把家裡鎖換掉了,沒辦法進入,有請鎖匠來開鎖,後來鋸掉門窗才進入等語(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84號卷第36頁);另林金洲接受民視新聞記者訪問時稱:門鎖都換掉,我就沒鑰匙了,養到這樣的小孩,沒有用等語。再TVBS主播稱:....前立委周雅淑在今天出面說明自己的委屈,她說,她為了保護先生,在公公家複雜的爭家產的過程當中,能夠保有一個棲身之地,不得已才換了家鎖等語;TVBS記者又稱:對於公公的指控,周雅淑說那是夫家的事,因為大伯先霸佔了其他地產,丈夫為了維護權益,才會換鎖鏈攤,強調每次糾紛之所以會看到自己的身影,只是去幫忙蒐證等語,有本院於104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及自訴人所附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另自訴人及其丈夫接受華視記者訪問時亦表示:已過世的婆婆立了遺囑,表示房屋為丈夫、公公與大伯所有,但大伯搶先霸佔了在新竹的其他房產,才用這種方法來保有自己的權利,有自訴人所附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16頁)。綜上,足見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林志男確有爭產糾紛,且林志男亦確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門鎖更換,堪可認定。
⒉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雖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而既曰「不問事之真偽」,自係指事實陳述,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參見學者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I,第333頁)。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林志男確有爭產糾紛,且林志男亦確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門鎖更換,故被告對記者宣稱:把門鎖換掉,不給父親居住,爭家產等語,尚非憑空捏造,並無不實。至於被告又稱不斷糟蹋爸爸等語,暨記者播報新聞稱:周雅淑夫妻更換門鎖,讓公公回不了家等語,均係主觀表達意見,縱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陳述,部分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言為真實而為陳述,部分則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在合理範圍內發表之意見,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乃為刑法所不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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